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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4执异99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99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崔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张某1。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1。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张某1、刘某、崔某、刘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5126号、(2023)京0114执恢1161号]过程中,崔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执恢116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在执行张某与张某1、崔某、刘某、刘某1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2021)京0114民初179号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令崔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法院查封了崔某名下位于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城街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屋。2023年8月16日,崔某接到昌平法院执行局李洪生法官的电话,告知崔某,因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务问题,崔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并告知崔某查询判决书。后崔某查询到昌平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9号判决书,该案查明崔某曾为某公司唯一股东,故判令崔某连带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214300元。崔某又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2019年1月17日,崔某被登记变更为某公司的股东、经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7日,“崔某”申请某公司的注销登记,2020年7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某公司注销。崔某没有设立某公司,也没有申请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及申请注销该公司,上述变更登记中的“崔某”签名也不是崔某本人签署。崔某认为,崔某对某公司上述的设立和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及公司注销等事宜不知情,上述事宜系某公司通过冒用崔某身份信息和伪造签名等手段所为。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的工商变更材料系虚假材料,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某公司递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尽到合理审查职责,致使崔某的房屋被查封,损害了崔某的合法权益。2023年8月29日,崔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将崔某变更为某公司的股东、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注销某公司的登记行为。此后,崔某已将就此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书、缴费通知书、缴费凭证及申请书,因上述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故请求昌平法院暂缓执行,昌平法院执行局未作处理。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2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张某称,不同意崔某提出的异议请求,要求法院继续处置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某与张某1、刘某、崔某、刘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1、刘某、崔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214300元。判决生效后,因张某1、刘某、崔某、刘某1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某1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4执5126号。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8月10日,本院依张某的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恢116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了崔某名下的涉案房屋。202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执恢1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崔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21)京011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4执5126号、(2023)京0114执恢116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崔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崔某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崔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之学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艾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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