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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5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53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范某华,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马某庆,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王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马某庆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范某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华称,请求解除对河东区**号房屋的封条查封。事实理由为申请人系被查封房屋产权人王某的母亲,王某与李某之女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纠纷,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查封房屋是王某婚前财产,申请人在案涉房屋中存放了大量的个人财务。因王某及马某也欠案外人万克的债务未还。王某已经把门钥匙交给万克,让万克使用冲抵债务利息。现河东法院将房屋以封条限制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听证过程中,范某华主张案涉房屋的钥匙在申请执行人和万克手中。本次要求解除封条查封的目的是因为案涉房屋内存放范某华的东西,法院张贴封条后范某华无法拿东西。
王某辩称,对范某华的异议请求没有意见,案涉房屋里面有范某华的东西,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该房屋还没有拍卖。
本院查明,李某、马某庆与王某及第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李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王某名下价值89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津0102民初662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王某名下价值89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4995元,由申请人李某预交。”本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某名下河东区**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2)津0102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李某、马某庆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津02民终123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马某庆本金401259.6元及利息损失(以4012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马某庆保全费499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马某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王某负担5747元,由李某、马某庆负担6875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2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马某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5月16日,本院在河东区**号房门加贴封条。并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4)津0102执28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津0102执2829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判决书生效后,义务方应当按照判决确认的义务履行。本案被执行人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行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生效判决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因案涉房屋内存放其物品,本院查封行为影响其权利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的封条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范某华主张到案涉房屋取属于自己的东西,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另行向本院执行机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华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全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天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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