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方某华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04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0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林。
被申请人:方某华,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朱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方某华、朱某为(2023)津0104执70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方某华、朱某为(2023)津0104执70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津0104执7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申请人朱某林为被执行人的现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持股比例60%,未缴纳出资;被申请人方某华为被执行人的现股东,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持股比例40%,未缴纳出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方某华、朱某林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朱某林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所以申请人申请将朱某林的义务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其配偶方某华、其子朱某承担,因为方某华已为本案被申请人,所以申请将朱某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方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朱某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理由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验资报告,证明股东均已实缴出资,被申请人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也没有继承股东资格,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7064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某林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津天阳验字(2006)042号《验资报告》、津诚会验字[2007]KN141号《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7064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6年4月24日核准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006年5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肖某、肖某,分别认缴出资95万元、5万元;2006年11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李某;2007年8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某某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沈某;2007年9月20日,注册资本变更增至200万元,股东沈某认缴出资200万元;2008年9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股东变更为肖某、方某华、王某;2010年6月21日,股东变更为朱某林、方某华、王某;2019年8月19日,股东变更为朱某林、方某华,分别认缴出资120万元、80万元。
工商档案所备案的材料及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验资报告》显示:天津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出具津天阳验字(2006)042号《验资报告》,内容为“(拟设立公司名称)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肖某、肖某于2006年4月27日之前缴足,截至2006年4月27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占申请登记注册资本的比例100%”。天津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津诚会验字[2007]KN141号《验资报告》,内容为“天津某某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7年9月25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07年9月25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07年9月25日止,实收资本200万元”。
再查,朱某林于2020年7月2日因病死亡,被申请人朱某系朱某林之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3)津0104执7064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是《验资报告》证明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收,故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认为股东没有实缴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朱某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方某华、朱某为(2023)津0104执70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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