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保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案号:
(2025)冀0637执47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11-25
案件内容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637执475号
申请执行人:保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博野镇。
关于申请执行人保定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637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3531元,缴纳执行费人民币252.9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执行公开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5年7月16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某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账户。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所有的XXX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5年7月16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路内蒙古金海国际五金机电城10A号楼1至2层1010号的房产一处,该房屋有抵押。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案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5年7月16日至2025年10月27日本院又进行2次网络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六、本案标的款23531元、执行费252.96元,共计23783.9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除外)。全部案件款未执行到位。
七、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约谈,告知本院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成员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八、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637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迎迎
审判员 汤昭君
审判员 吕学军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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