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经贸公司、某经贸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分局。
负责人:吴某,支队长。
申诉人某经贸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2)辽
执复2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在执行某经贸公司与某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经贸公司向鞍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鞍山中院于2021年12月30日做出(2021)辽03执恢95号结案通知书,某经贸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收到该结案通知书,上述结案通知书认定案件执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某经贸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撤销鞍山中院(2021)辽03执恢95号结案通知书。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执行的依据是鞍山仲裁委员会(2002)第019号裁决书,在长达8年的执行过程中,因没有任何执行进展,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某某供暖公司等三方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以某供暖公司锅炉房的十一年的使用权及运营权抵顶债务,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两方损失5万元并按原裁决执行。但是,某经贸公司从2012年5月接收锅炉房开始一直到2020年3月31日(有2012年4月27日与原承包人马某移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税务登记正副本、法人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件,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法人名章各一枚,花名册各两本,发票领购簿一个,收条为证)只使用和经营了8年,锅炉房就被强制收回。因此,在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按原裁决执行,即给付11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结案通知书仍按《债务清偿协议书》,给付未履行期限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按照《债务清偿协议书》,还有三年的使用权,结案通知书确定给付一年未履行协议的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还差三年的未履行期限,另两年未履行协议还没有处理,根本不具备结案条件,对本案作结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债务清偿协议书》,这三年没履行期限,对应的30多万元,这30多万元是2002年仲裁裁决确认的欠款,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从2002年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没有任何论述和依据,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结案侵犯了某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某分局答辩称,一、关于某经贸公司提出因2010年至2012年期间没有实际经营,某分局应当补偿两年期限的补偿费及利息的问题。1.某经贸公司已将2010年至2012年两年承包期转包给了马某,马某支付王某两年共计40万元的承包费。2.在2012年9月26日,某经贸公司、某分局、某供暖公司签订的“补充债务清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某经贸公司仍认可承包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某经贸公司并没有提出2010年至2012年期间没有经营的问题,进一步佐证了某经贸公司将该两年承包期转包给马某的事实。二、某分局在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时并无违约行为,某经贸公司锅炉房没有被某分局强制收回,而是被政府依据相关文件取缔,这是造成某经贸公司最后一年没有实际经营的原因。取缔锅炉房是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依据在2020年度淘汰20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的国家精神所导致的,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某分局按协议比例支付某经贸公司未经营的最后一年度补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债务清偿协议》的主要约定是归还某经贸公司113万欠款问题。在不可抗力导致协议未能全部履行的前提下,依据《债务清偿协议》第一条,十一年的锅炉经营使用权抵顶113万元债权的约定,可计算最后一年锅炉经营使用权所抵顶的债权数额为10.27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的规定,在某经贸公司共计十一年的经营权已经履行完十年的情况下,对于已履行十年经营权所抵顶的债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补偿某经贸公司未经营一年的补偿款10.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分局已补偿某经贸公司未实际经营期间所对应的债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了本案执行费用。某分局所有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法院将该案作结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经贸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鞍山中院查明,2021年7月2日因申请执行人某经贸公司申请,鞍山中院将该案恢复执行。鞍山中院执行依据是鞍山仲裁委员会(2002)第019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欠款1949997.08元,并从1994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仲裁费17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如到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月5日,甲方某分局、乙方某供暖公司、丙方某经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本协议订立的前提条件:甲方因欠丙方款项,由鞍山仲裁委员会(2002)第019号裁决书进行了裁决,并经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为落实谷市长的批示和市中院对执行积案的处理。现甲方尚欠丙方本金113万元经三方商谈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二、具体实施办法:1、乙方同意将该公司所属的坐落于立山区东自由街住宅小区的锅炉房及供暖设备系统的使用权及运营权转让十一年给丙方(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代甲方偿还丙方债务)。2、锅炉房(建筑面积274.68平方米)及一台20吨锅炉附属设备,煤场(1500平方米)使用手续等,由乙方提供给丙方在使用期间使用;使用期结束后,全部退还甲方。三、丙方在使用期间,必须保证供暖温度不低于50-60度以上,回水温度不低于45度以上,用户室内温度平均不低于16度以上,如因供暖所发生的一切纠纷问题,均由丙方解决承担,与甲、乙方无任何关系,甲、乙方不承担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如手续上的问题由甲乙方给予解决。四、丙方在使用期间,必须加强对锅炉、锅炉房及供暖设施全面维护、维修,其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丙方负责。五、丙方在使用期间内所发生的煤、水、电及其它应缴纳的各种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其费用均由丙方负责。六、供暖面积,不包括新上网的面积。收费标准按鞍山市统一收费标准进行,如因违规、违法操作,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丙方自负。七、该锅炉供暖系统如需扩大上网面积,必须由乙方决定,丙方无权自行安排,其扩大新用户的生产施工由乙方安排,新上网的取暖费由丙方收取。八、甲乙双方负责丙方供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协调和解决。九、丙方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人身、设备安全事故均由丙方负责,与甲乙双方无任何关系。十、使用期满后,锅炉房及进行系统必须保持完好正常运转,完好率达100%。十一、丙方在使用期满后,甲方因鞍仲裁决书(2002)第019号裁定欠丙方的款项视为结清。十二、违约责任,本协议相关内容,三方应共同遵守如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赔偿另两方损失5万元整,并同意按原裁决执行。十三、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债务清偿协议》签订之前,案外人马某曾与被执行人某分局签订上述锅炉房使用经营协议,该协议截止时间为2012年。因上述《债务清偿协议》签订起止期为2010至2021年,案外人马某将2010年至2012年两年承包费共计4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某经贸公司,某经贸公司确认收到此款。2021年12月24日鞍山中院询问笔录中载明王某陈述将2010至2012年两年承包费用又转给了被执行人某分局。
鞍山中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某分局已将一年补偿款本息缴纳至鞍山中院,但某经贸公司拒收。
鞍山中院再查明,2022年3月26日,鞍山中院向王某送达(2021)辽03执恢9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鞍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经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5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某分局给付申请执行人某经贸公司一年未履行协议的补偿款10.27万元,利息7549.29元。至此案件执行完毕。
鞍山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按照《债务清偿协议》履行时是否有违约行为,而恢复原裁决执行问题。《债务清偿协议》主要约定,依据鞍山仲裁(2002)第019号裁决书,经三方协商确认,某分局尚欠某经贸公司113万元,用某供暖公司供暖锅炉房及供暖设备系统的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某经贸公司经营使用十一年(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用来偿还确认债务。协议签订后,某经贸公司开始经营。2020年5月鞍山市人民政府鞍正发(2020)5号文件,要求淘汰20吨以下的小锅炉,某经贸公司经营的锅炉房被拆除。本案在履行协议期间,某经贸公司与某分局实际履行协议十年。后因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故某分局不构成违约行为。同时被执行人某分局给付申请人某经贸公司一年尚未履行协议补偿款标准按每年10.27万元及利息(该款已缴纳)。关于某经贸公司提出某分局尚有二年没有履行协议的主张,因某经贸公司收到案外人马某承包款即视为经营,某经贸公司将该笔承包款转给某分局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不属于鞍山中院执行范围。申请执行人某经贸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2021)辽03执恢95号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当。鞍山中院据此作出(2022)辽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经贸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经贸公司不服鞍山中院(2022)辽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认定某分局违约,按原仲裁裁决恢复执行。具体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辽宁高院对鞍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生效鞍山仲裁委员会(2002)第019裁决书。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即:依据鞍山仲裁委员会(2002)第019号裁决书,经三方协商确认,某分局尚欠某经贸公司113万元,用某供暖公司供暖锅炉房及供暖设备系统的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某经贸公司经营使用十一年(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用来偿还确认债务。协议签订后,由于在该《债务清偿协议》签订之前,案外人马某曾与被执行人某分局签订上述锅炉房使用经营协议,此协议截止时间为2012年。因上述《债务清偿协议》签订起止期为2010-2021年,案外人马某将2010年至2012年两年承包费共计40万元支付给某经贸公司,某经贸公司在复议理由中自认收到此款,故2012年起某经贸公司实际经营承包某供暖公司供暖锅炉房及供暖设备系统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又由于2020年5月鞍山市人民政府鞍正发(2020)5号文件淘汰20吨以下的小锅炉,某经贸公司经营的锅炉房被拆除,此时因政策性调整形势变更,致使《债务清偿协议》无法履行,某分局给付某经贸公司一年尚未履行协议补偿款标准按每年10.27万元及利息至执行法院,故某分局不构成违约责任。至于某经贸公司提出某分局尚有二年没有履行协议的主张,某经贸公司收到案外人马某承包款可以视为其实际经营。某经贸公司将该笔承包款与2011年又转给某分局,应视为双方具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此,鞍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2021)辽03执恢95号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当。辽宁高院据此作出(2022)辽执复24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经贸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经贸公司不服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248号执行裁定及鞍山中院(2022)辽03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执行复议及异议裁定,支持其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执行异议及复议理由基本一致,简要概括如下:根据本案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以某供暖公司锅炉房的十一年的使用权及运营权抵顶债务,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两方损失5万元、按原裁决执行。但是,某经贸公司从2012年5月接收锅炉房后只使用和经营了八年,锅炉房就被强制收回。因此,在某分局不能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原裁决执行。执行法院对本案作结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某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鞍山中院、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申诉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鞍山中院对(2021)辽03执恢95号案件做结案处理是否妥当。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经查,本案执行标的190余万元。在执行程序中,某经贸公司与某分局、某供暖公司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某分局尚欠某经贸公司113万元,用某供暖公司供暖锅炉房及供暖设备系统的使用权及经营权转让十一年给某经贸公司偿还确认债务(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协议签订后,由于在该《债务清偿协议》签订之前,案外人马某曾与某分局签订一份锅炉房使用经营协议,此协议截止时间为2012年,故案外人马某将2010年至2012年两年承包费共计40万元支付给某经贸公司,某经贸公司在复议程序中自认收到此款,故某经贸公司实际经营承包某供暖公司供暖锅炉房及供暖设备系统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应当自2010年开始计算,而非其主张的自2012年开始计算。
第二,2020年5月鞍山市人民政府鞍正发(2020)5号文件淘汰20吨以下的小锅炉,导致案涉锅炉房被拆除。此系地方政府政策性调整发生的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对此,某分局给付某经贸公司因未履行协议补偿款及利息至执行法院(该款已缴纳),故原审法院认定某分局不构成违约,鞍山中院对(2021)辽03执恢95号案件作出结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某经贸公司提出其在收到案外人马某承包款后,又将该笔承包款于2011年转给某分局的主张,因某经贸公司无法证明转账原因,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转账与本案和解协议履行无关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某经贸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24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经贸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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