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某某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04号
案由:
特殊程序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0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宿州市某某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林。
申请执行人: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贵。
宿州市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某科贸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州某科贸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安徽高院(2024)皖执复85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州中院)(2024)皖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2.裁定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集团)对宿州某科贸公司享有的工程款9083462.9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债权,在宿州某科贸公司对安徽某某集团享有的工程质量维修价款6650885.18元和工期违约金8012836.06元债权范围内冲抵,冲抵前互不计利息,冲抵后计息。理由是:一、宿州某科贸公司向安徽某某集团主张给付工程质量维修款及工期违约金一案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埇桥法院)一审、宿州中院二审,最终确认安徽某某集团应给付宿州某科贸公司工程质量维修款6650885.18元和工期违约金8012836.06元,合计14663721.24元。根据宿州某科贸公司的申请,宿州中院提级执行,案号为(2023)皖13执418号。在安徽某某集团诉宿州某科贸公司返还工程款一案中,经宿州中院一审、安徽高院二审,最终确认宿州某科贸公司应当支付安徽某某集团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14083462.9元。该案宿州中院于2023年11月2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皖13执恢57号。两案冲抵后,安徽某某集团应尚欠宿州某科贸公司580258.34元。但宿州中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皖13执41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两案已合并执行,相互冲抵后,(2023)皖13执418号案已执行完毕。(2023)皖13执恢57号案中宿州某科贸公司尚有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未支付。该通知书导致不仅安徽某某集团无需向宿州某科贸公司支付580258.34元,宿州某科贸公司还要向安徽某某集团支付3573475.44元,宿州中院对本应抵销的款项,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不当计息,造成宿州某科贸公司实际损失4153733.78元,明显有失公正。二、(2023)皖13执恢57号案依据的(2017)皖1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安徽某某集团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请求,也未明确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现宿州中院在执行中强制宿州某科贸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执行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安徽某某集团与宿州某科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安徽高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皖民终516号民事判决,维持宿州中院(2017)皖1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即判令宿州某科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安徽某某集团工程款9083462.9元(含质保金3044877.71元),并以6038585.19元为本金支付安徽某某集团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返还安徽某某集团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因宿州某科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安徽某某集团申请,宿州中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皖13执14号。2023年3月4日,宿州中院根据安徽建工申请作出(2021)皖13执1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中止执行。后于2023年11月2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皖13执恢57号。
宿州某科贸公司与安徽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中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皖13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维持埇桥法院(2022)皖1302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即判令安徽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支付宿州某科贸公司工程质量维修价款6650885.18元、工期违约金8012836.06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因安徽某某集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宿州某科贸公司申请,埇桥法院立案执行,后宿州中院提级执行,案号为(2023)皖13执418号。
二、(2023)皖13执418号结案通知书中的执行计算明细载明,两案合并执行后,在(2023)皖13执恢57号案中,剩余工程款712043.02元;(2020)皖民终516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以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之和14083462.9元为基础,自2020年9月19日起算迟延履行利息,共计2861432.42元。在(2023)皖13执418号案中,安徽某某集团于2023年9月6日收到(2023)皖13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自2023年10月7日以质量维修金、工期违约金之和14663721.24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2023年11月24日,共计123175.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2020)皖民终516号民事判决是否执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安徽高院(2020)皖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判令宿州某科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支付欠付安徽某某集团工程款9083462.9元(含质保金3044877.71元),其中6038585.19元工程款自2017年10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返还安徽某某集团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该判决于2020年8月3日生效。宿州中院认定宿州某科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支付工程款9083462.9元及6038585.19元自2017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于2020年8月3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逾期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宿州中院(2023)皖13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9月6日生效,安徽某某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支付宿州某科贸公司工程质量维修价款以及工期违约金,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2020)皖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和(2023)皖13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不同,履行期限亦不相同,基于宿州某科贸公司和安徽某某集团互负债务,宿州中院将两案合并执行,依两判决计算安徽某某集团和宿州某科贸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并进行冲抵后,认定宿州某科贸公司尚有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支付,宿州某科贸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宿州某科贸公司关于债务冲抵前互不计利息,冲抵后计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宿州某科贸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某某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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