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凡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7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72号
申请人:李某,女,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凤,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
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1407-1。
法定代表人:李某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李某凡,男,200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申请人:刘某超,男,199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申请人::牛某春,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申请人:赵某超,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李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凡、刘某超、牛某春、赵某超为(2024)津0104执恢23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某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调解书。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凡、刘某超、牛某春、赵某超为(2024)津0104执恢23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津南开劳人仲查调字{2023}第242号仲裁调解书、(2024)津0104执恢2385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用信息报告、工商登记档案、劳动仲裁卷宗复印件。
本院查明,李某与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因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2385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津0104执恢23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牛某春、赵某超,牛某春认缴出资额990万元,赵某超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时间:2052年1月1日。2023年12月21日,牛某春、赵某超分别将其各自的股权协议转让与李某凡、刘某超,李某凡认缴出资额为990万元,刘某超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3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凡、刘某超已实缴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2024)津0104执恢238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债权债务成立于牛某春、赵某超股权转让之前,牛某春、赵某超股权转让之后,继受债权的李某凡、刘某超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牛某春、赵某超作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李某凡、刘某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李某凡、刘某超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牛某春、赵某超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李某凡(2024)津0104执恢238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津南开劳人仲查调字{2023}第24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刘某超(2024)津0104执恢238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津南开劳人仲查调字{2023}第24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承担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牛某春为(2024)津0104执恢238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李某凡、刘某超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四、追加被申请人赵某超为(2024)津0104执恢2385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李某凡、刘某超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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