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韩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9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9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韩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坤,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执行人:河南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申诉人韩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
执复8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向本院申诉称:一、其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合法债权人,并非集资参与人或集资诈骗受害人,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其主体身份依据不足。本案背景情况是,河南某彩印股份有限公司在卫辉市设立某贷款公司,由韩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经营期间,以韩某名义出借给河南某置业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借款970.2万元,后因两公司不能按期还款,以韩某名义起诉并形成本执行案件。河南高院复议裁定依据的相关回函、情况说明等材料,仅显示姓名且无个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无法证明申诉人曾在郭某非吸案报案并登记受害人身份,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对此认定涉嫌“以执代审”。房产公司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标的债权与案外人郭某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的主张,在本案判决审理期间亦提出过,判决生效后,房产公司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被执行人房产公司提出的请求即非执行行为异议,亦非执行标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河南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主要适用于非吸刑事案件未判决的情形,在本案已经判决的情况下,直接中止执行依据不足。本案执行标的与涉案财物毫无牵涉,本案执行与刑事涉财执行现无任何冲突。本案被执行人与刑事案件责令退赔主体明显不一致,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河南高院复议裁定中止执行,造成申诉人无法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若房产公司无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度对执行依据申请监督或故意拖延,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将导致申诉人权益始终无法实现,法律适用明显不当。据此,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850号执行裁定、恢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执恢4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对案涉执行依据中止执行。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作市解放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河南高院回函称:经查证,目前融信案件信息核实中确有韩某此人。河南高院刑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郭某集资诈骗一案,审计报告证实集资参与人韩某集资金额为1000万元,实际损失为8808000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韩某案涉借款事实可能与郭某利用房产公司名义借款集资诈骗、非吸存款系同一事实。
其次,河南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本案应中止执行,是基于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为了避免民事执行与刑事涉财产刑的执行相冲突,本案中止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尽可能保障非吸集资参与人平等受偿的精神。
第三,本案目前系中止执行状态,而非终结执行。执行程序所作认定并非最终结论。若韩某的债权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查明确与郭某集资诈骗案并非同一事实,并且无法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得以分配,则仍可恢复执行。
综上,韩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