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5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5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外北侧(潘庄国际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唐金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勇,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景观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二洪,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纳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英,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市纳森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称,一、被执行人作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津0113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1)、津瑞会内验字(2004)第0176号《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记载,第三人2004年6月9日缴存300万元出资款在招商银行天津中山路支行785-××××0001账号内。经核实,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785-××××0001账号2004年6月9日流水不存在该出资款,涉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2)、津瑞会内验字(2005)第0190号《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记载,第三人2005年9月20日缴存440万元在招商银行天津中山路支行785-××××0001账号。经核实,2005年9月20日440万元进入账户后两日,即2005年9月22日,该账户分200万元、140万元、100万元三笔转出440万元。第三人涉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至2005年9月22日第三人涉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740万元。三、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之后,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王二洪转让740万元股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16)津0113执10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7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2126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45857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21266元为本金,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531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51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判决生效后,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津0113执1066号;2017年9月17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其中股东王东风出资额3903万元,持股比例78.06%;股东王二洪出资额840万元,持股比例16.80%;股东张新悦出资额122万元,持股比例2.44%;股东孙树金出资额85万元,持股比例1.70%;股东张新宇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0.20%;股东邵凤和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0.20%;股东孙元元出资额8万元,持股比例0.16%;股东王涛出资额8万元,持股比例0.16%;股东李振国出资额6万元,持股比例0.12%;股东郭勇出资额4万元,持股比例0.08%;股东李刚出资额4万元,持股比例0.08%。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丽区金钟公路1499号不动产,土地使用权面积3582.5平方米,权利性质出让;房屋9层,规划用途非居住,建筑面积9167.38平方米,而该不动产被设定抵押,同时被多家法院查封。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市纳森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丽区金钟公路1499号不动产,土地使用权面积3582.5平方米,建筑面积9167.38平方米,而至今尚未处置,尚不能充分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6)津011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其次对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在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夏先锋木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市纳森工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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