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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通知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15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156号
案外人:徐某。
案外人:柴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某公司4。
被执行人:某公司5。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柴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某、柴某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呼和浩特市某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事实与理由:法院于2024年1月23日,在案外人住所案涉房屋处张贴了查封公告、拍卖通知书及租赁情况或其它使用情况的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与某公司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合同对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案外人自行支付91901元,向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49129元,支付了首付款441030元。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5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以案涉房屋为抵押;某公司2为该项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金桥支行依约将65万元交付某公司2。2017年1月7日,案外人缴纳了前期取暖费、水费、电费、煤气费及预交物业费4736.40元后,办理了入住手续,接收了案涉房屋并入住。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某公司2早在2014年7月31日即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7年1月7日入住,因此,案外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查封该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故提出案外人异议,请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徐某、柴某不符合上述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其补充协议:“1、双方同意以2016年10月31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房地产权证书。”“4、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地产权证的,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房屋交付使用三年后未能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买受人有权退房。”徐某、柴某自认其于2017年1月7日已经完成房屋交付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2023年9月27日被执行查封并登记,距徐某、柴某取得房屋相隔7年,期间徐某、柴某有充足的时间要求出卖人为其办理产权登记,若不能办理产证也可以要求退房,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徐某、柴某已经积极的主张了相关的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由于徐某、柴某自身怠于主张行使权利,造成案涉房屋被执行查封,徐某、柴某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某、柴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名下唯一所有且用于居住的房屋,不能排除徐某、柴某将房屋用于出租、非居住等其他用途的可能,徐某、柴某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涉房屋登记在某公司2名下,因某公司2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2名下案涉房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柴某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徐某、柴某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排除(2023)京0113执499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柴某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124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连带给付原告某公司1票据号码为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某公司2对被告某公司3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499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查封某公司2名下案涉房屋。
徐某、柴某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收据、(2014)内证经字第8238号公证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交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已还款明细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某公司2名下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徐某、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徐某、柴某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某、柴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单立勋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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