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李某、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9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9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汪某,男,汉族,住湖北省。
申诉人李某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2)鄂
执复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申请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汪某、李某提出书面异议。
李某、汪某异议称,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鄂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法院对两异议人的房屋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其对涉案债务提供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50万股权质押作为担保,故赵某应当先以该质押的股权来实现债权,在该担保物权未实现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两异议人财产的执行。
十堰中院查明,赵某诉某投资有限公司、汪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十堰中院作出(2016)鄂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赵某借款194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李某、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人承担责任后可就承担责任部分向某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一审宣判后,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湖北高院作出(2019)鄂民终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其中,该院(2016)鄂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商业银行1450万股权质押给赵某作为债权担保,并于2015年8月3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后因出质登记的效力问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赵某发生行政争议,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股权质押的效力问题至今未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十堰中院另查明,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咸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股权出质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目前尚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即股权质押的效力问题至今仍然未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十堰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确认了被执行人李某、汪某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赵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二被执行人应对债权人赵某履行给付义务。因李某、汪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十堰中院依赵某申请对李某、汪某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汪某提出应先执行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的问题,因本案的执行依据并未对股权质押的效力作出认定,且该股权出质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尚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仍未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故李某、汪某的请求不能成立,十堰中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李某、汪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汪某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十堰中院出具的(2021)鄂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汪某、李某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执行顺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这是法律对此种情形下债权实现顺序也即执行顺序的规定。本案是执行案件,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涉案债权提供了其持有的某商业银行1450万元股权质押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实践中,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繁琐、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债权人均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否则保证人就可以有抗辩权。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在该登记未被撤销前,股权出质合法有效。另外,本案执行依据(2016)鄂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是法院根据赵某的诉请,作出的实体裁判,因赵某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出质股权行使优先权的诉请事项,该判决也就无需对股权质押效力作出认定。
湖北高院查明,十堰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赵某借款1940万及利息,李某、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堰中院依赵某申请对李某、汪某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汪某提出应先执行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的问题,因股权质押登记效力问题,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赵某发生行政争议,故本案执行依据并未对股权质押的效力作出认定,而该股权出质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尚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股权质押的效力问题至今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故十堰中院未予支持李某、汪某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汪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十堰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湖北高院裁定驳回李某、汪某复议申请,维持十堰中院(2021)鄂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
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2)鄂执复61号执行裁定及十堰中院(2021)鄂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申请人财产的执行。主要理由:一、本案执行顺序违反法律规定,十堰中院、湖北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表明,在债务人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且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采取了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原则,即要求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十堰中院、湖北高院在被申请人没有先就某投资有限公司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前,就裁定直接执行申请人即保证人的财产,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股权质押合法有效,应中止对李某财产的执行。首先,被执行人已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出质合法有效。其次,股权出质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9年7月24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71行终32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1.撤销西安铁路法院作出(2018)陕7102行初1591号行政判决;2.撤销原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撤股字(20XX)X号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3.撤销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陕)工商复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判决撤销原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撤股字(20XX)X号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书,这即表明原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出质登记合法有效。再则,债务人系借款的受益人,亦为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当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
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某提出“因设立有股权出质担保,属于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依法应先执行物后执行人”的观点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案涉股权被李某违法办理出质登记后,某投资有限公司随即发现,认为股权出质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立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登记机关撤销了股权出质登记,由此引发纠纷,至今仍处于在诉讼程序审查中尚未结案,对于出质的股权事实上是无法执行的。
本院对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1)陕04行终79号行政判决,判决:一、驳回上诉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三、确认原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股权出质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未对债务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出质股权采取执行措施,而裁定执行连带保证人李剑锋财产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现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二审行政判决,十堰中院、湖北高院关于本案股权质押的效力问题至今未有具有法律效力结论的情形已经产生变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
综上,湖北高院复议裁定和十堰中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6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