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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3执异51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3执异516号
异议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公司1称:法院在执行某公司2与某公司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3)京011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方协助冻结某公司3对我方享有的债权,冻结数额为10914697元,因某公司3对我方享有的债权已由在先权利人依法取得,故我方提出本案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23)京011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如下:我方对某公司3仅欠付一笔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已被多个权利人通过保全、诉讼或申请协助执行等方式予以锁定。第一,2022年9月19日,某公司4向我方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将债务人某公司3列为第三人。期间某公司4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我方财产11448516.08元。最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我方给付某公司49458746.81元,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3)津0115执4850号。第二,2022年11月29日,某公司5与某公司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某公司3未履行义务,海安市人民法院向我方送达(2022)苏0621执3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公司3对我方享有的债权,冻结金额为17084400元。第三,2023年3月3日,某公司5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我方及某公司3。期间某公司5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我方银行账户存款12020000元。最后法院判决我方在欠付某公司3价款12020000元范围内,给付某公司5工程款12020000元,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3)津0115执4669号。综上,某公司4、某公司5均先于顺义法院送达(2023)京011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我方主张权利,现某公司3对我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已由相关法院通过作出生效判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尽数分配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我方无权对该笔债权进行处分,顺义法院要求我方协助执行的义务无履行基础。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称:我方认为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会实际影响某公司1的权利,若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极可能给我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某公司1所提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23)津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并未载明某公司1独自承担欠付某公司5工程款,且若某公司3向某公司5支付工程款,也会减免某公司1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其次某公司1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公司5支付了工程款。最后某公司1在(2023)津0115民初2702号案件庭审时答辩称其还有剩余的质保金尚未支付。
被执行人某公司3称:我方对某公司1的请求及理由,并无异议。根据(2023)津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某公司1作为判决书中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按照判决履行并无不当。某公司5作为项目劳务分包方,欠款均系农民工工资,法律应当优先保护。根据(2022)京0113民初17663号民事判决,某公司2并未就相关债权起诉某公司1,某公司1不是责任承担方。因此某公司1可以作为案外人,对该债权的实体性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2与某公司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176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3支付原告某公司2货款999828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998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2以某公司3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3执215号。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京011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公司1邮寄送达,某公司1于2023年3月17日签收。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3对某公司1享有的债权,冻结数额以10914697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某公司3不得转让或转移该部分债权,某公司1不得向被执行人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务。”截至本案审查时,执行实施部门尚未送达履行通知,亦未对某公司1采取其他具体执行措施。
另查一,某公司4与某公司1、某公司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2)津0115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公司49458746.81元;二、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公司4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某公司4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津01民终4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津0115执485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公司1履行(2022)津0115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二,某公司5与某公司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苏0621诉前调确716号民事裁定:“一、某公司3给付某公司5本金1667万元、利息33万元,合计1700万元,该款由某公司3分期履行:于2022年11月2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给付300万元,分别于2023年6月、9月、12月每月30日前各给付4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如某公司3有任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某公司5有权以1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之和为总标的额,扣减调解协议签订后某公司3已给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某公司5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纠纷经处理一次性终结,今后双方无涉。”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苏0621执39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人某公司3对某公司1享有的债权,冻结金额以17084400元为限,某公司1在冻结金额范围内暂停向被执行人某公司3支付应付的款项”。
另查三,某公司5与某公司3、某公司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津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公司5工程款12020000元;二、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某公司3工程价款12020000元范围内,给付某公司5工程款12020000元;三、某公司5对工程价款12020000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津01民终60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某公司5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公司1其他上诉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津0115执466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苏中公司、某公司1履行(2023)津011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审查过程中,某公司1称其于2023年3月17日收到本院(2023)京0113执2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某公司3对其的确享有到期债权,且其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12021312.22元,但已经被其他法院先行控制了。截至本案审查时,某公司1认可未全部清偿其对某公司3所负债务,称(2023)津0115执4850号案件的执行法院已经自动从其银行账户共计扣划9711964元,这些款项是法院分笔从其多个账户扣划的,截至今日其还有剩余款项230余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均有权予以冻结,冻结债权行为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该条规定,到期债权被其他法院冻结后,本院亦可轮候冻结。本案中,某公司3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并向某公司1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某公司1关于某公司3对其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被其他法院在先控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海建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吕 鑫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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