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1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1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香。
被申请人:刘某香,女,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申请人:闫某,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香、闫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已由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经过工商档案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2019年9月25日和2021年8月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减资550万元,但是本案已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并未收到减资通知,被执行人也未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得到通知,被执行人也未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二被申请人明知之前固定存在抽逃出资且未通知债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刘某香、闫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津仲调字第309号调解书,确认: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13,510元;二、仲裁费12,38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3执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4年2月29日,本院再一次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3执恢612号。在执行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津0113执恢6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张书华实缴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90%;股东崔立臣实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2010年12月10日变更登记,股东张书华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卢春署,股东卢春署实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崔立臣实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2011年12月20日变更登记,股东崔立臣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书华,股东卢春署实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张书华实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2013年5月23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650万元,股东卢春署实缴出资585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张书华实缴出资65万元,持股比例10%。2021年8月6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65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股东卢春署减资495万元,实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张书华减资55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2022年7月1日变更登记,股东卢春署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闫某,股东闫某实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张书华实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实。2022年9月28日变更登记,股东张书华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香,股东闫某实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刘某香实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香、闫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减少注册资本,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故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香、闫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香、闫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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