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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县××镇××村。202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1年7月22日以(2021)川1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某甲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3月22日以(2021)川刑终6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鹏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被告人王某甲系四川省高县××镇××村村民。王某甲因感情受挫,起意报复杀害女性。2020年5月31日晚,王某甲携带匕首、布条至××村公路三岔路口,伺机作案。20时许,王某甲见中铁三局来复搅拌站女工刘某某(被害人,殁年51岁)、李某甲(被害人,殁年54岁)在村道散步,以指路为名将刘某某、李某甲骗至村内一小路后,持匕首捅刺李某甲胸部、用布条勒刘某某颈部,致二人死亡。王某甲将刘某某、李某甲尸体掩埋于村内的桑树田内。次日,王某甲通过电话将杀人、埋尸之事告诉其祖母李某乙(同案被告人,己判刑),李某乙将此事转告丈夫王某乙(同案被告人,己判刑)。王某乙、李某乙挖出刘某某、李某甲尸体运至家中猪圈,浇上汽油、菜油点火焚烧后,将部分残骸分别抛入家门口鱼塘和××河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从荷花田内找到的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的手机,在王某甲指认的埋尸处提取到一只与刘某某所穿鞋子样式同一的运动鞋,以及在同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家猪圈内粪池中提取的部分疑似碳化尸骨残留物;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网购信息;证人黄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李某丙、程某、罗某某、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和同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20年5月27日,王某甲女朋友凡某(被害人,殁年17岁)与王某甲发生矛盾,从王某甲家离开,回到云南省昆明市家中。后凡某联系王某甲到昆明接凡某。同年6月10日,王某甲在昆明与凡某见面,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王某甲起意杀害凡某。次日下午,王某甲约凡某至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宾馆××房见面,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布条将凡某双手反绑于身后,用另一布条勒凡某颈部后逃离现场。凡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凡某尸体上提取的布条、从凡某体内检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精斑、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检出王某甲生物物质的烟头,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燕、杨顺秀、王小容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和同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甲因感情受挫,报复杀害女性,致三人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虽认罪态度好,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仅据此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律师提出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终60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勋
审判员 陆世慈
审判员 郭艳地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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