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与李某蒙、杨某芬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32执317号之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17
案件内容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32执3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路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蒙,男,1988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执行人:杨某芬,女,1990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蒙,经理。
被执行人:耿某锋,男,1989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与耿某锋、李某蒙、杨某芬、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申请执行耿某锋、李某蒙、杨某芬、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本金161135.6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耿某锋、李某蒙、杨某芬、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钱债务本金161135.66元,被执行人耿某锋、李某蒙、杨某芬已履行9530元,剩余151605.66元尚未执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耿某锋、李某蒙、杨某芬、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与耿某锋、李某蒙、杨某芬、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耿某锋、李某蒙、杨某芬、石家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建海
审判员 李同肖
审判员 冯国强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执行员 魏彦刚
书记员 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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