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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46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6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邵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开封市某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开封市某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关某,该管理人负责人。
申诉人邵某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2)甘执复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在执行李某与邵某、王某、开封市某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邵某对兰州中院查封其名下银行账户、限制消费令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邵某的异议请求。邵某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甘执复101号执行裁定,驳回邵某复议申请;维持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邵某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45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兰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查明,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邵某、王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兰州中院(2018)甘0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4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依据(2020)甘01执3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邵某、王某、某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536097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3333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案件受理费48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53667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50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计算;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
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依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异议人邵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杞县法院)(2018)豫0221民初329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29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为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与异议人邵某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异议人邵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邵某的异议请求。
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101号执行裁定查明,甘肃高院对兰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杞县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329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2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省某项目的×号楼……;××号楼……共计29套房),合同编号见附页。二、原告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被告李某购房款4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全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在2019年8月1日前付清;逾期还款自2019年8月2日起按20%/年计算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剩余购房款为基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还查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1月10日在杞县法院作出的《调解笔录》中载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对李某的保全措施,被告李某解除对邵某银行账户及车辆的保全措施。本案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李某应配合原告解除合同备案,同时兰州中院作出的549号民事判决自然终止,被告李某不能就该判决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已保全的财产待案件全部解决后另行申请解封。”
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10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兰州中院能否对54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拔、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5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邵某、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32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复议申请人邵某亦不能举证证明该调解书已履行,549号民事判决的原告李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当受理。执行中,兰州中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邵某银行账户及车辆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3294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问题。其一,3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是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复议申请人邵某无任何关系,故该调解书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邵某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邵某无权就该调解书阻却对5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其二,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的概念有所不同,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经查,复议申请人邵某所称《调解笔录》系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在另案诉讼程序中达成,发生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并不是在549号民事判决执行中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故不能阻却该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该《调解笔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由此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复议申请人邵某称(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2020年修正为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复议的审查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综上,邵某关于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邵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
法执监456号执行裁定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甘肃高院、兰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1月10日在杞县法院作出的《调解笔录》载明内容除甘肃高院查明外,还载明:“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兰州案件诉讼费由李某承担”。2.2019年6月28日,杞县法院作出证明,载明:某房地产公司诉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329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9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3.2019年1月28日,甘肃高院就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民终102号民事裁定,确定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邵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兰州中院549号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56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已失效,2020年修正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兰州中院立案执行后,申诉人邵某以在对本案执行依据上诉期间,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某在另案中已就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等问题达成协议,不应再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另案调解笔录中已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另案达成调解笔录的时间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后、生效之前,但本案执行依据在形成另案调解笔录时,已存在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案执行依据已作出、未生效,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已有明确判断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在调解笔录中达成协议,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且两件案件存在密切关联。为此,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可视为对本案执行依据后续履行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查清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因此,甘肃高院、兰州中院并未查清有关事实即作出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异议、复议裁定应予撤销,兰州中院应重新审查处理。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一、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兰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李某答辩称,1.549号民事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执行,驳回邵某的异议;2.调解笔录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调解协议内容为准;3.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未依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且已实际无法履行;由于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完全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并且已于2019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申请破产重整。因此,其依据549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邵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经兰州中院重新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开封中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兰州中院《案件款发还审批表》,兰州中院已向李某发还执行案款共计80666.56元。2019年12月4日,兰州中院向邵某、王某作出(2019)甘01执1240号《限制消费令》。
兰州中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549号民事判决,邵某、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兰州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杞县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某房地产公司诉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329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邵某系案外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异议人邵某无任何关系,故该调解书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邵某亦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邵某无权就该调解书阻却对5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549号民事判决及3294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存在密切关联,但该调解书并非确定即时履行的债务,且经核查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杞县法院2019年1月10日的《调解笔录》中所载明的某房地产公司调解意见“本案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李某应配合原告解除合同备案,同时549号民事判决自然终止,被告李某不能就该判决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在329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体现,故不属于54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达成的协议,不应当视为该《调解笔录》已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且邵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无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完全履行了3294号民事调解书。据此,邵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22年1月24日,兰州中院作出(2021)甘01执异843号执行裁定,驳回邵某的异议请求。
邵某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兰州中院作出的(2021)甘01执异84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邵某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令,并终结该案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李某不得就549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56号执行裁定中也得以体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在兰州中院作出549号民事判决后,复议申请人邵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向甘肃高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同时也是某房地产公司在杞县法院诉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期间,李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在杞县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放弃了5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权,某房地产公司对549号民事判决撤回了对李某的上诉,以杞县法院的调解书为准。因兰州中院和甘肃高院对复议申请人邵某的执行异议均驳回,复议申请人邵某无奈之下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另案调解笔录中已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另案达成调解笔录的时间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后、生效之前,但本案执行依据在形成另案调解笔录时,已存在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案执行依据已作出、未生效,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已有明确判断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在另案审理中,在调解笔录中达成协议,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且两件案件存在密切关联。为此,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可视为对本案执行依据后续履行的和解协议”,并以此为由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和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在履行的主体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履行标的变更为退还购房款400万元及违约金,李某放弃了兰州中院判决的权利后,兰州中院已经不能就549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二、兰州中院和原审承办法官存在玩忽职守和枉法裁判,请甘肃高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进行纠正。1.兰州中院以种种理由拒绝立案审查。在邵某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兰州中院迟迟不予立案,以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退卷、没有收到执行监督裁定等等理由拖延立案。经邵某向中央第十五督导组反映后,兰州中院改口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调卷,但没有执行监督裁定仍无法立案。兰州中院最终立案是邵某邮寄给兰州中院执行局的执行监督裁定。2.原审承办法官枉法裁判,恶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执行监督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2020)最高法执监456号执行裁定明确肯定了李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在杞县法院审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达成协议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履行进行了变更,可视为对本案执行依据后续履行的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原审承办法官却以调解笔录中的内容未在调解书中体现为由否认和解内容(原文“杞县法院2019年1月10日的《调解笔录》中所载明的某房地产公司调解意见‘本案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李某应配合原告解除合同备案,同时兰州中院作出的549号民事判决自然终止,被告李某不能就该判决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在329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体现,故不属于54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达成的协议,不应当视为该《调解笔录》已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不但恶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定性,还否决了人民法院主持下,据以出具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属枉法裁判行为,请求甘肃高院进行监督、指导。三、李某未能及时得到3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退还购房款系因某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所致,但管理人已经将其款项拟定为购房款、优先债权,等待债权人会议表决。1.某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后,开封中院破产庭和执行局的法官共同到兰州中院执行局,要求将查封某房地产公司财产的处置权移交开封中院,统一进行处置,兰州中院也依法将查封某房地产公司财产的处置权移交开封中院。2.李某依据549号民事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邵某提出异议并提交杞县法院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后,李某也同意按照杞县法院调解书确认债权,管理人按照3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金额,拟定李某的债权:购房款400万元为优先债权、违约金为普通债权,待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管理人将修正后的拟定债权书面通知李某后,李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开封中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综上,邵某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原审承办法官存在枉法裁判,请求甘肃高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进行纠正,维护复议申请人邵某的合法权益。
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兰州中院基本一致。
甘肃高院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21日某房地产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开封中院申请破产重整。经开封中院审查,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11月7日作出(2019)豫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2019)豫02破14号决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河南省宋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源祥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
甘肃高院认为,首先,在兰州中院作出549号民事判决后,邵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向甘肃高院提出上诉期间,某房地产公司在杞县法院诉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期间,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在杞县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由杞县法院作出32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与李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在杞县法院达成和解协议,两件案件存在密切关联。因此,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在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对本案执行依据549号民事判决后续履行的和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2020年修正后删除此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调解笔录中达成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2020年修正后删除此条)第2款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与杞县法院3294号民事调解书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2022年修正为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双方在杞县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及3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及金额,向李某履行其义务。并且某房地产公司已于2019年10月8日、21日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开封中院申请破产重整。开封中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11月7日作出(2019)豫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2019)豫02破14号决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2019年1月10日在杞县法院的《调解笔录》中所载明的某房地产公司调解意见“本案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李某应配合原告解除合同备案,同时兰州中院作出的549号民事判决自然终止,被告李某不能就该判决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协议及开封中院作出的(2019)豫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2019)豫02破14号决定,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无法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及3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金额足额实际履行。邵某亦未向甘肃高院提供某房地产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向李某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李某依据生效的549号民事判决,向兰州中院申请对该判决确认的共同债务人邵某、王某的执行。兰州中院立案,并对邵某、王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邵某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对邵某认为兰州中院和原审承办法官存在玩忽职守和枉法裁判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2022年3月16日,甘肃高院作出(2022)甘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邵某的复议请求,维持兰州中院(2021)甘01执异843号执行裁定。
邵某不服甘肃高院(2022)甘执复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异议、复议裁定;二、解除对邵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终结执行兰州中院(2020)甘01执33号案件。主要事实和理由:1.邵某不应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56号执行裁定和甘肃高院(2022)甘执复49号执行裁定均认可了李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在杞县法院达成的《调解笔录》和3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根据上述《调解笔录》记载的调解协议和3294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在明知549号民事判决对双方所争议的款项认定为借款的情况下,仍在杞县法院受理的某房地产公司诉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一致认可为购房款,并约定由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向李某兑付,而非邵某和王某,故邵某不应作为兰州中院的被执行人。2.即便3294号民事调解书未按期履行,邵某也不应承担5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3294号民事调解书是李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在54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在杞县法院主持下就双方所争议的款项性质和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达成的共识,履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主体是某房地产公司。且双方在调解笔录中还约定两地法院两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互相解除对对方的查封措施,为此,某房地产公司和邵某撤回对549号判决的上诉,不再缴纳上诉费用。虽然某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但某房地产公司已将李某在3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购房款作为优先债权、违约金作为普通债权,仅仅是程序性的阻碍了兑付的时间,并不影响某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兑付购房款,也不影响李某债权的足额实现。综上,在杞县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记载于《调解笔录》中的调解协议和3294号民事调解书,不仅是对5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和解,也是对54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借款及还本付息的纠正,邵某不应再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给付义务。
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称,1.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查阶段,李某持549号民事判决和3294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并参加了两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出了破产和解方案,李某的债权可以得到足额清偿。2.549号民事判决和3294号民事调解书系同一客观事实所形成的两份不同法律文书,鉴于3294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调解笔录显示李某不能就549号民事判决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329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在549号民事判决之后,故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确认了李某享有3294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债权金额,其中400万元购房款为优先债权、违约金为普通债权。3.鉴于3294号民事调解书实质性的变更了54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履行义务主体、债权金额,且3294号民事调解书在54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上诉期内,在杞县法院调解时双方对兰州中院的549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义务已经有明确认知,仍达成了民事调解,应依法认定为双方对549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的调解意见,应以3294号民事调解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了李某的债权,也提出了清偿方案,李某不能再就54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不能就一个债权得到两次清偿,该判决也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甘肃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关于李某诉邵某、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兰州中院549号民事判决中该院认为部分的第三段载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400万元属于借款。……被告王某陈述100万元是由某房地产公司按借款400万元以年利率24%支付给李某的借款利息96万元加上李某增补的4万元,合计100万元作为新的借款。……被告王某关于100万元形成的陈述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第五段载明:“关于400万元《收据》的认定。400万元的《收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形成于2015年1月28日,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结合原告提供的邵某、王某、李某谈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400万元的《收据》是为案涉借款400万元提供质押而形成,且在签订合同期间李某作为买受人并未实际发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故该院认为,《收据》是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而准备,当事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邵某的申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549号判决所涉案件与329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案件针对的是同一事实。李某在明知54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400万元为借款,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作为买受人并未实际发生支付购房款行为,且某房地产公司和邵某就549号民事判决已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仍在杞县法院审理的某房地产公司诉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法院主持下,与某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某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前退还购房款4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按20%/年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全部履行完毕后,李某配合解除合同备案,同时549号民事判决自然终止,李某不能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李某还同意向兰州中院提交对邵某银行账户和车辆的解封申请,其他已保全的财产等案件全部解决后另行申请解封,并同意承担549号案件的诉讼费。虽然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并不是在549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但针对的是549号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且改变了债务的履行主体、方式和期限等。因系双方在杞县法院主持下协商一致确定,杞县法院已记入调解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虽然329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并未包括调解笔录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所有内容,但不能据此否定调解笔录已经记录的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本案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
虽然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3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在2019年8月1日退还李某购房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但开封中院已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李某亦依据3294号民事调解书和549号民事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李某参加了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已确认了李某享有3294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债权金额。因此,应当认定某房地产公司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549号民事判决和329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案件系同一事实,所针对的案涉款项,不论是某房地产公司,还是邵某、王某,只能承担一份给付责任,同时李某同意在某房地产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后,549号民事判决自然终止,不能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且同意向兰州中院提交申请解除对邵某银行账户及车辆的解封。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已在履行中,且解除对邵某银行账户和车辆的查封措施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兰州中院对邵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确有不当,应予撤销,邵某的该项申诉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在杞县法院审理的3294号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变更了549号民事判决,但双方约定的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完毕、549号民事判决自然终止的条件还未成就,549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邵某要求终结执行兰州中院(2020)甘01执33号案件,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复议裁定驳回邵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因邵某是5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兰州中院据此将邵某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邵某关于其不应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邵某主张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问题。因某房地产公司已在履行中,对邵某的查控措施应予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亦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甘肃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邵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申诉请求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执复4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执异843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33号执行裁定;
四、解除对邵某的限制消费令;
五、驳回邵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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