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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5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5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永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刘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天津小淀国际当代艺术区内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雪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经路11号第3层383-2。
法定代表人:王朝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啸,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5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无故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发现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100%独资持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贵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法院予以准许。
被执行人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应由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虽第三人目前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但已经完成认缴出资的实缴,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第三人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办公场地、员工等,其财产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不存在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不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等混同情形,故被执行人之债务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案涉票据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背书人或者该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相关票据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申请执行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应由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虽第三人目前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但已经完成认缴出资的实缴,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被执行人之债务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未参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三人是否应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经过实体审理,即第三人被剥夺了在实体程序中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同时亦未有任何生效文书判定第三人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513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811000015120210526933098291)票据金额142,315.19元,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前将号码为231811000015120210526933098291,开户行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运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做结清处理,上述票据权利终止;三、双方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3元、保全费1,232元,由原告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另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5534号,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主要为:2022年12月15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22年12月1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首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2月8日、3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其他可执行财产;2023年2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3月3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3年1月5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0个,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3月6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被执行人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经营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徐浩珑,股东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日期2069年5月20日。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2022)津0113民初51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唯一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51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正荣荣奕(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伊泽瑞尔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荣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赵大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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