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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55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55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凡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光谷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4)。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新港苑288号(4)。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卢海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卢海浪,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吴传玉,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汪维民,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王文珍,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利害关系人: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写字楼第21层。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武汉凡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为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2)鄂
执复1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在执行凡为公司与卢海涛、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置业公司)、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卢海浪、吴传玉、汪维民、王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科技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空港公司)对武汉中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9)鄂Ol执416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是为了解决弘芯半导体项目公司清算事宜而变更为武汉新工现代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现代公司)的控股股东,并非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清算所需的资金均为政府财政拨款。二、法院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裁定提取火炬公司对新工现代公司应收款5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1.法院在既未查明火炬公司在新工现代公司是否有收入未支取,也未核实数额的情况下武断裁定提取应收款5000万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提取应收款的表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及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虽然先后向火炬公司支付86469145.01元,但此款项并非火炬公司对新工现代公司享有的尚未支取的收入,而是由财政划拨的用于解决项目清算过程中所差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的工程款、材料款及税款。虽然形式上是由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向火炬公司支付,实际上是以代收代付的形式对外支付相关费用,并不存在向火炬公司直接支付收入的情形。3.火炬公司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9月28日的支出汇总表载明,在该期间内以其名义对外实际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税款等各项费用98619352.22元,除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及项目公司已支付的86469145.01元,剩余的12150207.21元是火炬公司自有资金支付。三、凡为公司不是新工现代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其无权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裁定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工现代公司注销程序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并对外进行了公示,不存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形。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在新工现代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凡为公司主张的债务并不是新工现代公司的债务,其也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四、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在对外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优先债权,应优先于凡为公司主张的款项。五、凡为公司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足额覆盖借款本息,法院应优先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法院已查封的商铺16套、住宅10套,价值已足够偿付凡为公司的借款本息。六、法院的提取行为将对项目的后续清算事宜产生严重后果。
凡为公司向武汉中院答辩称:一、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不是新工现代公司的原始股东,不影响其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新工现代公司注销时,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承诺:如发现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各股东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二、武汉中院裁定提取火炬公司对新工现代公司应收款,经过了充分的调查核实。2019年12月16日,武汉中院对新工现代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新工现代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020年5月12日,武汉中院对新工现代公司下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新工现代公司止付对于火炬公司的应付到期/未到期工程款5000万元。新工现代公司先是提出了书面异议,但马上撤回书面异议,并于2020年5月29日提交了一份书面保证函。三、火炬公司享有新工现代公司的债权。新工现代公司未经清算注销后,凡为公司有权向新工现代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四、本案执行不涉及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新工现代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都要经过执行法院的同意。五、截至2022年1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凡为公司5700余万元,目前仅剩4个商铺和10套住宅可以售卖,总体评估价约为500万元。六、弘芯项目后续清算事宜,不能成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
武汉中院查明,凡为公司与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卢海浪、吴传玉、汪维民、王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Ol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尚欠凡为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为9000万元,其中本金为5500万元,利息为3500万元;二、凡为公司同意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分期偿还上述本息,在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本息期间,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原借款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利息;三、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向凡为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归还利息500万元;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凡为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归还利息5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合计归还原借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四、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向凡为公司归还本金800万元,归还利息200万元;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再向凡为公司归还本金700万元,归还利息30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30日之前合计归还原借款本息金额为2000万元;五、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向凡为公司归还原借款剩余利息2000万元;至此原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六、原借款本金部分产生的利息,在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分两次进行核算并即时结清;七、若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有任何一期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归还本金或利息,凡为公司可以就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剩余全部未还款项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八、卢海浪、吴传玉、汪维民、王文珍对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凡为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2019)鄂Ol执4169号立案执行。
2019年12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416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15日内直接将对火炬公司所负的应付工程款5000万元支付至武汉中院账户。
2020年5月1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Ol执416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火炬公司对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含未到期)5000万元。
2020年5月29日,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中院出具《弘芯公司关于配合武汉中级法院执行裁定(2019鄂01执4169号之二)的承诺函》,载明:“三、根据我司与火炬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预估施工合同总价为17.64亿元……6、总分包商利润约12785.88万元(尚未发生),其中归属总包商(火炬公司)的利润约6372.08万元。该部分利润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保留金和其他扣除项的形式未发生支付,暂存在业主(我司)账上,预计到2021年12月我司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无误后才具备支付条件。四……我司承诺全面配合贵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归属于火炬公司的利润不少于5000万元冻结在我司账户,直至收到贵院进一步协助执行通知或解除执行通知。”
2021年9月15日,火炬公司向武汉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经核实从2009年5月18日至2021年9月15日收取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为:人民币86469415.01元,收款具体明细见附表。”收款情况(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9月15日)载明:日期:2020年6月12日,收款金额:100万元,用途:一冶钢结构工程款,备注:专业分包。日期:2020年11月19日,收款金额:374万元,用途:2020年春节119宿舍楼农民工工资,备注:专业分包。日期:2021年2月3日,收款金额:1000万元,用途:2011年春节农民工工资。日期:2021年7月23日收款金额:46891877.35元,用途:划扣税款(15798665.17元),供应商材料款、专业分包款、农民工工资(31093212.18元)。日期:2021年8月13日,收款金额:13793962.81元,用途:交税(11943574.90元)、农民工工资(1850387.91元)。日期:2021年8月30日,收款金额:11943574.85元,用途:农民工工资。合计:86469415.01元。
武汉中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19)鄂01执416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载明:武汉中院在执行凡为公司与卢海涛、火炬置业公司、火炬公司、卢海浪、吴传玉、汪维民、王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18日以(2019)鄂01执4169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火炬公司对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含未到期)的工程款5000万元,冻结期限至2023年5月17日。现凡为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提取上述款项。武汉中院查明,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更名为新工现代公司,股东分别为新工科技公司(持股90%)、临空港公司(持股10%),并于2021年6月29日注销。新工现代公司注销协议中约定,如发现未完成的债权、债务,各股东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新工科技公司向火炬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6469145.01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提取火炬公司对新工现代公司应收款5000万元;二、新工现代公司股东新工科技公司(持股90%)、临空港公司(持股10%)对新工现代公司向火炬公司应付款5000万元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新工科技公司承担4500万元、临空港公司承担500万元。
同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4169号之十二协助执行通知,请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提取火炬公司对新工现代公司应收款5000万元;二、新工现代公司股东新工科技公司(持股90%)、临空港公司(持股10%)对新工现代公司向火炬公司应付款5000万元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新工科技公司承担4500万元、临空港公司承担500万元。
武汉中院认为,依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45、4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故武汉中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2日向第三人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鄂01执4169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名称变更为新工现代公司,并于2021年6月29日注销。武汉中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19)鄂Ol执416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时,新工现代公司已经注销,已无法人主体资格。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中院的承诺中是将归属于火炬公司的利润不少于5000万元冻结在该公司账户。火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收取新工科技公司款项86469415.01元,款项明细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税款。故新工科技公司向火炬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工程相关款项,并非承诺的利润。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2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416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新工现代公司的股东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凡为公司提出的火炬公司享有新工现代公司的债权,新工现代公司未经清算注销后,该公司有权向新工现代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如凡为公司认为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注销新工现代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寻途径进行救济。
据此,武汉中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鄂01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2019)鄂01执416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凡为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二、恢复执行武汉中院(2019)鄂01执416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遗漏。1.火炬公司和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向武汉中院提交工程合同,也拒不告知应付款项。武汉中院未查明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应付给火炬公司的工程款、利润、工程质保金等数额。2.直至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把钱全部付给火炬公司,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仍未提交。3.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火炬公司履行,造成已向火炬公司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火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二、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错误。1.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不能付款或限制付款的义务是法定的,而非由其向武汉中院提交的承诺函内容决定。武汉中院未经调查,仅凭火炬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直接认定新工科技公司付的是和工程相关的款项。2.原执行裁定未评判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违法付款和违法注销的行为,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2条规定错误。3.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恶意更名企图逃避执行。
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变更为新工现代公司,并于2021年6月29日注销,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416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新工现代公司两个股东新工科技公司和临空港公司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52条的规定。武汉中院裁定撤销(2019)鄂01执416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并无不当。至于凡为公司提出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恶意更名,违法注销的问题,凡为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湖北高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鄂执复146号执行裁定,驳回凡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中院(2021)鄂Ol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
凡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2)鄂执复146号执行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Ol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人的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具备《执行工作规定》第52条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新工现代公司注销后,依法对其股东强制执行。二、原审法院未审查新工现代公司擅自向火炬公司履行的86469145.01元款项的来源、款项性质等基本事实。新工现代公司构成擅自支付,应当在已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三、原审法院未组织听证,驳回申诉人的主张并告知申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程序违法。四、异议人利用其国企地位,肆意妄为,拒不配合执行,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51条规定: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能否对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审查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应审查对原第三人新工现代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是否符合前述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如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已实际到期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亦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要求其在已履行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如在已确定原第三人应承担前述责任的前提下,此时该第三人于执行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执行人,当其注销登记时,其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对未完成债务按比例承担责任,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之精神,审查判断是否可对已注销的第三人的股东,即新工科技公司、临空港公司继续执行。
以上审查需以查明新工现代公司与火炬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情况、新工现代公司支付8600余万元款项的构成及性质、其行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支付,及新工现代公司注销登记所涉债权债务清算情况等相关事实为基础,进而作出审查认定。执行异议、复议法院未能查明上述事实,径行撤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对本案关键事实查明不清,应重新审查处理。
综上,凡为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14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Ol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林 莹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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