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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50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507号
异议人(案外人):李某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天津吉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贾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在本院执行王某某与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称,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查封,且不得执行该房屋。王某某诉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一审作出(2023)津01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2月6日就该案作出(2023)津02民终11031号终审判决。此后,贾某某就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诉讼中,登记在被执行人贾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3-3-501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另外,李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李某某认为,案涉房屋系在李某某与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依法应属二人共同共有,李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况且异议人并非被执行的主体,故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异议人权利的行使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综上,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本异议,望予准许。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某某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2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贾某某名下859724.5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查封贾某某名下坐落于北辰区××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贾某某名下坐落于北辰区××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3)津01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将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10号(建筑面积2450.7平方米)的房屋腾空返还王某某;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向王某某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返还王某某山岗金浴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井冈山泳浴馆舞厅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报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晒图21份及变压器收据;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12日的承包费100,0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向王某某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12日的房屋租赁费248,522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保全费4,819元;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7元,由王某某负担5,397元,贾某某负担7,000元。”王某某、贾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2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2023)津02民终1103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七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向王某某返还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10号房屋(建筑面积2450.7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锅炉、变压器)并腾退依附于该房屋山墙及院落围墙搭建的临时建筑(即案涉承包协议约定的餐厅所在的临时建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贾某某向王某某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12日的房屋租赁费168,522元(已抵扣房屋押金80,00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7元,由王某某负担5,397元,贾某某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593元,由王某某负担900元,贾某某负担11,693元。”后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2执147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上述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贾某某名下,案外人李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贾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李某某提出的停止执行案涉房屋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全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天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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