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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231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231号
案外人:邢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027号]过程中,邢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邢某称,异议请求: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某家园6号楼某号底商”的执行,并解除对相应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决定该案由贵院在2024年5月16日立案执行。异议申请人在贵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贵院误将异议申请人的房屋,即某家园6号楼某号当作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贵院出具的(2024)京0114执60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房屋某家园6号楼某号底商进行拍卖。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该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异议申请人购买了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房屋某家园6号楼某号底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因被执行人某公司原因,导致未能给异议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异议申请人认为,该房屋系归异议申请人所有,贵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会影响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01776163.94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2023年5月31日前逾期付款利息13515860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1776163.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中不具有保障性住房性质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602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家园6号楼1层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并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屋。
本案审查过程中,邢某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购房款付款凭证、水电费付款凭证等证据,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上述证据材料中:(1)《协议书》签署双方为甲方某公司、乙方邢某,未标注落款时间,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某家园6号楼某号底商(原3-107号)商业用房,总价款为3489088元;(2)购房款付款凭证,载明收款人均为北京某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款人部分为王某、谷某,邢某主张上述人员与其系代收、代付关系。邢某另主张有部分购房款系以现金形式支付;(3)水电费付款凭证,载明付款时间均为2023年8月之后。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602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本院查封案涉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故邢某主张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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