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投资集团公司、大连某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5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5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宇,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某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大连。
法定代表人:庞某。
第三人: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
负责人: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瀛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大连某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装备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2)辽
执复4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装备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408号执行裁定;2.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2022)辽02执异30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辽宁高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债权债务及资产转移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能认定中国某银行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以下简称某行金普分行)事实上承接或履行了哪些债务,是否存在资产大于债务的情形。二、某行金普分行为逃避责任拒不提交本案关键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对于接受被执行人大连某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区信用社)的全部资产及债权,而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在另案中已经主张过且未得到支持。在没有相反新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遵从类案同判的原则。
某行金普分行提交意见称,一、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4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大连装备公司的追加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二、某行金普分行不存在为了逃避责任不提交本案关键证据的情形。三、本案不符合类案同判的规则,该规则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而大连装备公司提供的案例作出法院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追加某行金普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行金普分行系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函[2000]34号《关于对〈关于商请大连市政府帮助解决长信社亏损问题的函〉的复函》的要求接收被执行人某区信用社的相关资产及权益。就某行金普分行接受财产的具体情况看,根据其与某区信用社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转移协议书》,双方既约定了某行金普分行接受某区信用社的资产、又约定了某行金普分行承担某区信用社的债务。因此,认定某行金普分行为无偿接受财产,依据不充分。关于某行金普分行接受的财产与承担债务之间是否存在差额以及能否以存在差额为由认定无偿取得并予以追加的问题,由于执行程序中对于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有限,相应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严格把握其适用范围。关于具体差额问题及多大的差额能够认定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无偿取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宜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申诉人可以根据相关事实就其主张的权利依法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此外,申诉人提出的复议裁定的处理意见违反类案同判等申诉理由亦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连装备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某投资集团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