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娟、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345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34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某娟,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梦,总经理。
被申请人:蔡某梦,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娟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某娟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蔡某梦为(2024)津0104执恢6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某娟称,申请人陈某娟诉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并作出调解。现(2023)津0104民初1589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陈某娟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3)津0104民初15895号民事调解书、(2024)津0104执679号执行裁定书、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微信聊天截屏等。
被申请人蔡某梦书面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首先,申请人无权要求蔡某梦对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蔡某梦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申请人要求蔡某梦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
本院查明,原告陈某娟与被告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经调解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589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陈某娟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679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成立,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现任股东为蔡某梦和魏某德。天津市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5月24日出具津某会审字(2006)第1-3387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蔡某梦应缴注册资本275000元,账面实收资本275000元。各股东以上出资经天津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月28日出具了津某验字(2005)200023号验资报告。蔡某梦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转账75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转账50000元,于2020年9月10日转账60000元,于2021年1月14日转账8000元,于2020年9月15日转账82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附言:“投资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679号案件,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天津市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5月24日出具津某会审字(2006)第1-3387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蔡某梦注册资本50万元已实缴完毕。综上,申请人提出追加蔡某梦为(2024)津0104执6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娟要求追加被申请人蔡某梦为(2024)津0104执67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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