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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84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3-08-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车家壁明朗公路边(原云南恒威实业有限公司粉煤灰厂)。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琴,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品生,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本院在执行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4民初42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事项为: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剩余未付款1044556.5元;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利息32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违约金4639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未付款10445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辩称,(2022)津0104民初424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其履行最后一期1044556.5元付款义务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被执行人付款金额提前3日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执行人云南项目部收到发票后转送北京总部办理付款手续。由于年底财务结算紧张,且被执行人北京总部工作人员聚集性感染新冠,影响了付款进度,最终于2023年1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中最后一期款项1044556.5元。被执行人认为是申请执行人违反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开票时间在先,被执行人无需承担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中的违约责任。故,被执行人不认可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执行申请事项。
经查,筑鼎公司与南通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42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744556.5元,分别于2022年7月8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3500000元,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1050000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050000元,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105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5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44556.5元,原告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金额,提前3日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如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原告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未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320000元利息、100000元律师费及46393.5元违约金,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如下:1、2022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开具2000082元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5日,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2、2022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开具3600010元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14日,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3500000元;3、2022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开具1050060元发票。2022年8月30日,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050000元;4、2022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开具1050060元发票。2022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050000元;5、2022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开具1050060元发票。2022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050000元;6、2022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开具1050060元发票。2022年12月1日,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050000元;7、2023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开具1050060元发票。2023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04455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剩余未付款1044556.5元一节,被执行人已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律师费、违约金、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节,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系互负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负有先履行义务。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案诉争最后一笔案款的支付截至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被执行人付款的金额提前3日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申请执行人实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属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先。至于被执行人,考虑到邮寄票据在途所需时间、疫情导致办事人员缺岗、付款进度受阻等情节,其在申请执行人迟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案款系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仍坚持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律师费、违约金、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云南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风利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梁 嫣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嘉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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