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鹏、魏某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8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83号
异议人(保证人):魏某福,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异议人(保证人):王某敏,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鹏,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魏某群,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何某,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李某鹏与被执行人魏某群、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魏某福、王某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2023)津0104执恢2016号案件中解除冻结异议人名下的退休金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魏某福、王某敏称,请求解封(2023)津0104执恢2016号案件中对养老金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首先,申请执行人主张划扣退休金超过时效规定,裁定认定错误。从2020年3月31日恢复执行原调解书,原申请执行人同意解封王某敏退休金账户(执行局案已备)。在无执行裁定情况下,执行机构依据(2023)津0104执恢2016号,又冻结退休金账户并划扣70,000元,故超过时效规定划扣错误。对于魏某福的执行,原申请执行人先后三次超时效主张,法院违法予以认可。划扣退休金后没有给生活费。裁定无视我们已履行了和解协议保证人责任,还清欠款。原告实际出借本金213万,虚构300万借款,砍头息87万证据确凿。我们已还清2,589,777.14元,这是基本事实。其次,裁定执行程序违规,裁定标明原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9442号调解书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没有魏某福、王某敏签字担保。有证据证明,魏某福、王某敏不是被执行人。依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执行局不应将魏某福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拘留魏某群第14天,李某鹏胁迫异议人担保。魏某福、王某敏当时声明只给魏某群(9443号)100万担保。异议人无房、无车、无存款、无财产可执行,退休金是唯一生活来源,请法院考虑解封退休金账户。提请关注原申请执行人欺诈胁迫我们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鹏对异议人构成欺诈胁迫。提请关注李某鹏在本案中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已报警),不应为李某鹏非法获利开绿灯。综上,我们认为执行裁定书法律主体认定错误,二异议人是保证人,不是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魏某福、王某敏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和解协议、交易明细清单、(2023)津0104执恢201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邮寄单、立案登记表、传票、结案通知书,(2019)津0104民初9442号民事调解书,律师调查令,划扣通知、银行流水,执行笔录,申请退休金生活费短信截屏,原告回复执行申请书,(2020)津0104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已还清欠款明细及流水等。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鹏与被告魏某群、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19)津0104民初944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魏某群于2019年8月18日前偿还原告李某鹏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9,540元由被告魏某群负担,于2019年8月18日前给付原告李某鹏;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魏某群、何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6072号。2019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李某鹏与被执行人魏某群、保证人魏某福、王某敏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一、被执行人在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欠付申请人的本金300万元及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利息33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保函费合计29,940元,以上共计3,359,940元;…三、对于上述协议确定的义务,保证人魏某福、王某敏自愿就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四、如果魏某群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2019津01**民初9442调解书的执行,且保证人魏某福、王某敏自愿将其名下一切财产作为2019津01**民初9442调解书履行的担保。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证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院(2019)津0104执6072号案件的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保证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4执恢51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保证人魏某福、王某敏名下账户实施冻结。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李某鹏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2016号。
再查,本院冻结异议人魏某福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为其养老金账户。本院冻结异议人王某敏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为其养老金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到本案,异议人魏某福、王某敏作为保证人,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异议人应得的退休金应当视为其在第三人处的财产,属于其财产保全范围,法院可以对其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但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参照天津市民政局发布的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对于异议人所要求的解除账户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对异议人魏某福名下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17********)的冻结行为,但应保留魏某福必要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维持对异议人王某敏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17********)的冻结行为,但应保留王某敏必要生活费用,数额参照同期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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