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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公司与滨州市某某公司、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8执570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8执570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
被执行人:滨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皓,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某某公司、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5年2月18日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滨州市某某公司、李某甲尚欠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货款金额为27679.35元及评估费3500元合计金额为31179.35元,由被执行人滨州市某某公司、李某甲于2025年4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于2025年5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11179.35元由二被执行人于202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付清;若被执行人任何一期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未给付的全部款项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一次性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4)津0118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桃
审判员  张 陆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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