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25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25号
申请人: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清。
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
被申请人:关某春,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某春为(2019)津0104执57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天津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欠款一直未给付,经查,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某春作为天津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某春为(2019)津0104执57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9)津0104执572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档案资料。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572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津0104执57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23年8月3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关某春、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某春认缴出资5万元,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是9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是2046年5月1日。
再查,(2018)津0104民初6921号民事案件查明,天津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另案查明的被执行人股东实缴出资情况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股东没有实缴出资。故申请人提出追加二股东为(2019)津0104执57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某春为(2019)津0104执57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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