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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74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74号
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第三人:XX有限公司(曾用名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XX,代董事会秘书。
本院在执行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XX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1执21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1民初12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XX有限公司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1执2116号,目前该案已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履行被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XX有限公司是由其股东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XX有限公司及XX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XX有限公司工商底档、(2021)津0101民初12541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1执21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津010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1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都会商厦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6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有限公司支付XX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基本租金121479.99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有限公司支付XX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推广费10152.06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有限公司支付XX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物业管理费56400.33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有限公司支付XX有限公司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推广费、物业管理费共计27680.91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有限公司支付XX有限公司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7868.07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有限公司支付XX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POS机租金210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有限公司支付XX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0年因延迟缴纳费用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九、驳回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39.5元,由X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XX有限公司)。”因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案号(2022)津0101执211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冻结并扣划15960.34元且实际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津0101执2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XX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
再查明,2020年7月8日,X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XX有限公司。2023年2月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3破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X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该案现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个别清偿,与破产程序所要实现的概括式公平清偿目的不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便不可以对特定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现第三人XX有限公司在被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前已进入破产程序,若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进而对其执行,就意味着以其财产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概括清偿的要求。故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XX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1执211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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