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丽达、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8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81号
异议人(案外人):任丽达,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昫頠,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晨,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14953318。
法定代表人:杨永太,经理。
被执行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D座30、31层。
法定代表人:杨永太,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山公司)、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任丽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丽达称,请求贵院立即终止拍卖手续,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天津市津南区交口紫烟阁73-2房屋。事实及理由:因申请执行人中冶公司就(2022)津0112执77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拍卖的被执行人天津天山公司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交口紫烟阁73-2房屋。房屋为异议人所有。该房屋为异议人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缴纳全款购买。同时已于2022年4月办理收房手续。综上所述,异议人在贵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就已经购买了该房产,签约有书面认购协议书并付清全部房款。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贵院在查封时将该房产列入查封范围内,属于明显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拍卖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提交了1.身份资料;2.购房资料;3.收房资料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中冶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任丽达的异议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在中冶公司与天津天山公司、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天津天山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紫烟阁73-2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19日止)。2022年7月29日,该案作出了(2022)津011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772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2)津0112执77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天津天山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紫烟阁73-2号不动产。
另查明,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津南区交口紫烟阁73-2号房屋为天津天山公司单独所有。
再查明,异议人称于2020年7月21日与天津天山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任丽达认购紫烟阁项目,地址为津南区交口73栋2单元101室房屋,并缴纳房款,天津天山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天津天山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天津天山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要求终止拍卖并向其返还案涉房产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网签备案合同,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的买卖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丽达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