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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56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申请人之夫),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某为(2024)津0104执恢6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某称,其与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法院作出了判决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某为(2024)津0104执恢6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3443号执行裁定书、(2023)津0104执异671号执行裁定书、(2024)津0104执恢65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及出资信息网页截图。
本院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津0104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书。因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赵某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津0104执34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某申请追加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3)津0104执异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赵某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津0104执恢65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赵某以被申请人张某某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某为(2024)津0104执恢650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张某某作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某某实缴出资。申请人赵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某为(2024)津0104执恢6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张某某为(2024)津0104执恢650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锦辉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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