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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连、天津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12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126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连,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万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平,总。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芳。
第三人:王某军,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第三人:徐某,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连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连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军、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某连称,申请执行人王某连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在2023年2月3日将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1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军、徐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王某连与被告天津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王某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9647.26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王某连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5892.38元、护理费12946.19元、残疾赔偿金205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062元,共计358938.87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178938.87元,由被告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0%,即143151.1元;三、原告王某连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0%,即1456元;四、驳回原告王某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至原告王某连名下中国银行天津安达路支行6217****1527账户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王某连负担217元,由被告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8元。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津0113执39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王某军实缴出资额25万元,持股比例50%,股东徐某实缴出资额25万元,持股比例50%。2022年12月12日变更登记,经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变更为1万元,股东王某军实缴出资额0.5万元,持股比例50%,股东徐某实缴出资额0.5万元,持股比例50%。《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2022年12月12日公司有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决定,本公司已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已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1、本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3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至变更之日无新增债务,未清偿的剩余部分债务,某某公司承诺继续负责清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第三人王某军、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王某军、徐某已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减少注册资本,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行为不属于转让股权。故申请执行人王某连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军、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连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军、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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