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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制造毒品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202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以(2020)粤16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曾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以(2021)粤刑终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曾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巧婷、林长湛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曾某纠集赖某甲、罗某(均已另案判刑)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并提供3包制毒原料“料头”。同月3日,经赖某甲提议,曾某与赖某甲一起到赖的老家广东省东源县某乡某村的山沟踩点,决定在此制毒。其间,赖某甲电话联系老乡赖某乙(已另案判刑),让赖某乙负责送饭、购买制毒所需的部分工具。20日晚,赖某甲驾车运载3包“料头”,罗某驾车搭载曾某从广东省惠州市前往制毒地点。21日凌晨,曾某和赖某甲、罗某开始制造氯胺酮,曾某负责配料、安排制毒工序、技术指导等制毒师傅的工作,赖某甲、罗某负责搅拌、过滤等辅助性工作,赖某乙负责送饭、送水等后勤工作。22日凌晨,罗某先行离开。当日中午,曾某等人制成约31千克氯胺酮。
2015年10月份,赖某甲纠集被告人曾某及罗某到东源县某乡山沟里制毒。同月26日凌晨,赖某甲驾车运载8包“料头”,罗某驾车搭载曾某从惠州市前往制毒地点。当日10时许,曾某和赖某甲、罗某到东源县某镇购买制毒工具。当日下午,曾某接到制毒药水送货电话后,由赖某甲、罗某分别驾车到东源县某镇高速出口附近将药水运至制毒地点。在制造氯胺酮过程中,曾某负责配料、技术指导,赖某甲、罗某负责搅拌、过滤等辅助工作,赖某乙负责搬抬材料、送饭等后勤工作。28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制毒现场抓获赖某甲、罗某,并缴获氯胺酮10包共计95.23千克(其中87.74千克含量40.28%,7.49千克含量16.92%)和大批制毒工具。曾某、赖某乙趁乱逃离。同年11月23日,赖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19日,曾某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投案。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氯胺酮、制毒工具等物证,治安卡口过车信息及照片、银行流水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赖某甲、罗某、赖某乙已因上述犯罪被另案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赖某丙、朱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另案被告人赖某甲、罗某、赖某乙和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
辩护律师提出,本案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封存、送检及鉴定工作均不符合程序规范,不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的可能,毒品数量、含量均存疑;另案被告人赖某甲、罗某、赖某乙的所有讯问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且赖某甲的供述前后反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人员的讯问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虽然本案证据收集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意一、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制造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曾某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且为主指挥操作制毒,系主犯,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曾某在父母陪同下自动投案,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依法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辩护律师提出曾某在家人的劝说下自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对曾不予核准死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曾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终216号维持第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终216号维持第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审 判 员 范冬明
审 判 员 章 政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孙溢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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