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平与潘某春、潘某雪等继承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5912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5912号
申请执行人:潘某平,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潘某春,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潘某雪,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潘某华,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潘某平与被执行人潘某春、潘某雪、潘某华继承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22)津02民终40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判决书第二项“拆迁人为刘房子村委会,被拆迁人为潘某雪的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顺序号948号,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房屋还迁利益,由潘某春享有40%,潘某雪享有40%,潘某平、潘某华各享有1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申请人依据的法律文书不存在给付内容,且不存在义务人,属于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平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张壮壮
审 判 员 崔洪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尼 娜
书 记 员 杨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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