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0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0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琳,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舟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伟。
申诉人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3)浙执复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某某公司申诉称,一、(2023)浙执复81号执行裁定对判决生效后罚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执行依据表述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有其历史原因和背景,通过“本院认为”部分和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审查可以明确执行依据本意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执行依据认定被执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判决主文虽表述不清,但并无意限缩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三)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四)若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与常理、法理不符,亦不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五)本案对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可以通过解释执行依据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不宜通过审判监督或另诉处理。二、(2023)浙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执代审,免除判决主文部分所认定的“某实业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一)(2023)浙执复81号执行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条文内容错误,把法条中的“被执行人”换成“债务人”,以执代审。(二)舟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与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具有合理性。据此,请求撤销(2023)浙执复81号执行裁定、(2023)浙09执异9号执行裁定及(2012)浙舟执民字第8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确认某实业公司应按判决内容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实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2023)浙执复81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执行依据已确定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不存在任何歧义,执行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宁波某某公司如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应通过再审或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二)宁波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与类案观点不一致。二、(2023)浙执复81号执行裁定认定迟延履行利息不应纳入本案优先受偿权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某实业公司仅以案涉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并不包含迟延履行利息。(二)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生效判决没有确认某实业公司应对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某实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宁波某某公司要求某实业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无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罚息应如何认定;二是某实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
一、关于罚息应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1)浙舟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明确,某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舟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万元,利息15625780.47元(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据此,上述判决明确了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限。即:罚息计算的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罚息计算的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宁波某某公司主张“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不符,宁波某某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宁波某某公司认为罚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应至清偿之日实质是对执行依据不服,可依法另行救济。
关于某实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执行依据(2011)浙舟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食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农行舟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万元,利息15625780.47元(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某实业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为对某食品公司案涉借款中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某食品公司未能支付案涉款项,农行舟山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某实业公司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号为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7)第5-**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54744㎡及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7)第5-**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77311.6㎡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农行舟山分行优先受偿。同时,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农行舟山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某实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舟山分行在某食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对相应的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结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可知,某实业公司除对某食品公司借款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在某食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不能得出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容。宁波某某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波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高院(2023)浙执复81号执行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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