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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5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5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高某某。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
申诉人高某某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2023)京0112执异1977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复2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州法院在执行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3)京0112执3630号]过程中,高某某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3)京0112执3630号决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通州法院以高某某拒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高某由孙某某直接抚养”为由,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京0112执3630号决定书,对高某某执行迟延履行金(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止,以每月五千元执行),违反法律规定。1.通州法院作出执行迟延履行金决定的程序违法,以决定书的形式取代执行通知书或执行裁定书,且没有明确法定救济途径。2.法院作出对高某某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决定,无事实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高某由孙某某直接抚养,但并无关于高某某将高某交由孙某某抚养的类似表述,孙某某如何行使抚养权判决未明确。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该项执行申请。高某某已就此提出了执行异议,目前尚在审理中。3.生效民事判决书仅判定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没有对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作出明确判项,法院不能执行迟延履行金。4.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提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执行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裁决,否则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5.假设高某某构成“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义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不论法院依据何种情形决定对高某某执行迟延履行金“每月五千元”,均不合法、不合理。
孙某某辩称,法院作出的迟延履行金决定书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高某某的异议。理由如下:1.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迟延履行金必须用裁定的形式发出,法院可按照习惯决定采取哪种形式执行迟延履行金。2.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执行。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依法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可用以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并不因判决书中未明确而不予执行。4.申请执行人申请过迟延履行金,在执行实施法官处有存档,申请执行人也和执行实施法官联系过,执行实施法官表示如有需要可前往调取。5.通州法院决定执行迟延履行金是因被执行人故意抢夺藏匿孩子,不履行将孩子交由申请执行人直接抚养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作为母亲已有696天没有见过自己的孩子,对其身体及精神等各方面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既然被执行人提出家庭生活难以为继,为何不将孩子按照民事判决交由母亲抚养,既履行了法律义务,又缓解了自己的生活窘境。
通州法院查明,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女高某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月,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执行清,至高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分割后的夫妻共同存款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因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京03民终15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某某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双方之女高某由孙某某直接抚养,并要求高某某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及分割后的夫妻共同存款,该院于2023年4月12日以(2023)京0112执3630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3年9月25日,孙某某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要求高某某交纳每月10000元迟延履行金的申请,该院经审查作出(2023)京0112执3630号决定书,决定对高某某执行迟延履行金(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止,以每月五千元执行)。
另查一,高某某与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高某某向该院诉求判令双方婚生女高某变更由其自行抚养,该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审查,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京0112民初2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不服上述判决,高某某已于2023年11月27日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3)京03民终20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2023年6月25日,高某某就(2023)京0112执3630号案件向通州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要求:1.法院裁定驳回孙某某关于婚生女高某抚养权的执行申请;2.裁定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关于抚养费的执行申请;3.裁定解除对异议申请人高某某的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4.裁定解除对异议申请人高某某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等所有执行措施。通州法院审查后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京0112执异1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某某的执行异议。后高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并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复议,北京三中院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2024)京03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通州法院(2023)京0112执异1010号执行裁定。
通州法院认为,高某某不服该院作出的(2023)京0112执3630号决定书,主要基于以下事由:一是认为迟延履行金不适用决定书,应以执行通知或裁定书方式作出;二是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项并无涉及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三是认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法院申请迟延履行金,且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存在损失。
首先,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的书面决定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确有错误的,可以交由执行实施机构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高某某主张迟延履行金应以裁定书或执行通知方式作出,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未按判决履行其他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系法律明确规定,即便是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亦适用上述规定。故高某某主张本案执行依据未载明不履行非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就不应予以执行的事由,该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孙某某明确向该院申请迟延履行金,该院考虑到阻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一方的血肉亲情,会导致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父爱或者母爱,给父母及子女均造成情感缺失的精神伤害,该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高某某按每月5000元执行迟延履行金,旨在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此外,对于高某某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未判决子女交付不具备执行内容等事由,已经该院生效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中不再重复审查。综上,通州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2执3630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高某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24年4月22日,通州法院作出(2023)京0112执异1977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某的执行异议。
高某某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京0112执异1977号执行裁定,查清事实后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3)京0112执3630号决定书,或者发回重新审查。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认定2023年9月25日孙某某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要求高某某缴纳每月10000元迟延履行金的申请,无事实依据。二、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提出过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决定违法。三、通州法院以决定书的形式取代执行通知书或执行裁定书,且未明确法定救济途径,违反法律规定。四、生效判决并未明确让高某某交出孩子,能否执行抚养权未知。而且在离婚判决前,是孙某某将孩子交给高某某抚养,谈何精神伤害?孩子不愿意跟随孙某某生活,高某某从未抢夺、藏匿孩子,也没有阻止孙某某合理合法的探视孩子。根据法律规定,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通州法院决定对高某某每月执行迟延履行金5000元,不合法、不合理。
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与通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三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复议申请人高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之女高某由孙某某直接抚养,高某某未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孙某某抚养,孙某某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符合相关规定。高某某提出生效判决未载明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不应以决定作出、其未收到迟延履行金申请等,均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就迟延履行金的标准,申请执行人提出有损失并要求双倍补偿其损失的,其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应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有损失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综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通州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高某某按每月5000元执行迟延履行金,旨在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妥。故对高某某的复议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其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24年6月17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24)京03执复214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通州法院(2023)京0112执异1977号执行裁定。
高某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通州法院、北京三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撤销(2023)京0112执3630号决定书或将发回通州法院重新审查。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认定2023年9月25日孙某某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要求高某某缴纳每月10000元迟延履行金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复议裁定认定其查明的事实与异议裁定查明一致,明显错误。二、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提出过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申请,执行法院作出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三、通州法院以决定书的形式取代执行通知书或执行裁定书,且未明确法定救济途径,违反法律规定。四、生效判决并未明确让高某某交出孩子,能否执行抚养权未知。而且在离婚判决前,是孙某某将孩子交给高某某抚养,谈何精神伤害?孩子不愿意跟随孙某某生活,高某某从未抢夺、藏匿孩子,也没有阻止孙某某合理合法的探视孩子。根据法律规定,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通州法院决定对高某某每月执行迟延履行金5000元,不合法、不合理。
经审查,本院对通州法院、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未按生效民事判决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孙某某抚养,孙某某于2023年9月25日请求给付迟延履行金,符合上述规定。通州法院结合高某某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由高某某每月给付孙某某5000元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妥。高某某的申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通州法院、北京三中院所作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王翊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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