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某联合社、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5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5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吉林省某联合社,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联合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钧,北京市金杜(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白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吉林省某联合社(以下简称吉林某社)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2)辽
执复4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查明,该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0)辽1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家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1亿元及利息(以11亿元为基数按7%年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垫款付清之日止;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此间6个月的利息以7.2518亿元计算)、罚息按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某银行)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独立保函付款责任;三、被告和某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房产公司)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白山某银行及北京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9日,辽宁高院作出(2021)辽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25日,辽宁某银行向葫芦岛中院申请执行,葫芦岛中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14执271号。
葫芦岛中院另查明,该院依据(2020)辽14民初66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1年6月23日轮候查封了北京某房产公司名下不动产权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0000314号土地,查封期限为两年。
2021年12月27日,葫芦岛中院作出(2021)辽14执27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白山某银行在吉林某社0760××××0001账户内存款12********.00元。2021年12月28日,葫芦岛中院向吉林某社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留置送达。2022年2月14日,向吉林某社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即刻完成对该账户的冻结,如不协助人民法院完成对账户的冻结,将依法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的处罚措施。2022年2月24日,吉林某社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应冻结12亿元,已冻结45,51,095.45元,冻结终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7日。在此期间该账户有多次大额款项出入。同年2月28日,因吉林某社未按协助通知书完成对账户的冻结,葫芦岛中院作出(2021)辽14执271号罚款决定书,对吉林某社罚款100万元。2022年7月29日,葫芦岛中院作出(2021)辽14执271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吉林某社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追回被转移的款项1154384865.09元。逾期未能追回,将裁定吉林某社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吉林某社不服,于2022年8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事实和理由:一、白山某银行在其处开立的账户是办理清算和结算业务的账户,是存款准备金的过渡户,账户内资金为存款准备金。2003年8月,全国启动深化农信改革,各省陆续成立了省级联社。白山某银行不在人民银行开立清算、结算账户,而是在省联社处开立办理清算、结算业务的账户。根据中国某银行白山中心支行出具的说明可知,该账户系存款准备金的过渡户,白山某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均来源于该账户。二、白山某银行在吉林某社处开立的账户内资金为存款准备金(备付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冻结和划拨”。白山某银行在吉林某社处开立的用于办理清算、结算业务的账户内为8%以外用于系统内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属于超额准备金,也属于存款准备金。三、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白山某银行在吉林某社处开立的账户为存款准备金而存款,不应冻结和扣划。由于上述账户是办理结算、清算业务的账户,在实践操作中,信用联社操作系统没有冻结、止付功能,异议人无法冻结账户,葫芦岛中院要求吉林某社追回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兴城市农商行辩称:一、执行法院未冻结白山某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白山某银行表述不直接对人民银行,虽然其在人民银行有存款准备金账户,但法院并未冻结。二、白山某银行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可冻结和划拨。三、中国某银行白山支行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该说明证明,白山某银行在人民银行有存款准备金账户,执行法院并未查封该账户,存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于已冻结的账户。说明中关于存款金的资金来源于已冻结的账户的表述,恰恰证明当资金在该已冻结账户上时,资金性质不是存款准备金,完全可以被冻结和扣划。
吉林某社提供了长春市某公证处公证书,欲证明0760××××0001账号当输入前22位时无法继续录入,系统显示核心返回拒绝信息码。
中国某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于2022年8月12日出具关于白山某银行账户性质的说明,“白山某银行在人民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开立的存款准备金账户账号为1272********。经查询业务流水,2022年2月21日前,白山某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账户0700********(对应白山某银行核算系统内部账户的账号为0760********)”。
上述事实,有(2020)辽1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执2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吉林省某信用社科目明细账、(2021)辽14执271号罚款决定书、《公证书》、中国某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说明。
葫芦岛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依据该法律规定,吉林某社在收到葫芦岛中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作为协助义务主体只需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即可,无权对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适用法律问题和内容是否错误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对吉林某社提出的白山某银行在其处开立的是存款准备金过渡账户,不应冻结的观点,葫芦岛中院不予审查。其提出吉林某社操作系统没有冻结、止付功能,无法冻结账户,葫芦岛中院要求其追回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因葫芦岛中院在向其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后,在其未完成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后,其将冻结账户回执返还,显示已冻结46,615,134.91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其所述无冻结、止付功能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观点葫芦岛中院不予支持。其作为协助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即应依法履行协助义务,而在其未能履行协助冻结存款的义务,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况下,葫芦岛中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追回转移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葫芦岛中院作出的责令其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葫芦岛中院不予支持。2022年8月31日,葫芦岛中院作出(2022)辽1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社的异议请求。
吉林某社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葫芦岛中院(2022)辽1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和(2021)辽14执271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吉林某社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吉林某社无法冻结清算和结算业务账户,不应承担追回款项的责任。其他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辽宁高院对葫芦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葫芦岛中院有权向协助义务人信用联社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依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吉林某社在收到葫芦岛中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作为协助义务主体只需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即可,无权对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适用法律问题和内容是否错误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葫芦岛中院对信用联社提出的白山某银行在其处开立的是存款准备金过渡账户,不应冻结的观点,作出不予审查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无法冻结清算和结算业务账户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辽宁高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信用联社在收到葫芦岛中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其将冻结账户回执返还时显示已冻结46,615,134.91元,后又自述无冻结和止付功能,致冻结款项被转移,葫芦岛中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1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2022)辽执复449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吉林某社的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中院(2022)辽1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
吉林某社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449号执行裁定、葫芦岛中院(2022)辽1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2021)辽14执2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及《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白山某银行在吉林某社开立的账户确实无冻结止付功能,信用联社客观上无法冻结该账户,在主观上也无协助白山某银行转移财产的故意。(二)吉林某社是否能够协助执行冻结白山某银行的账户应以实际情况为准,而非以工作人员错误回复为准。(三)白山某银行在吉林某社开立的账户是办理清算、结算业务的账户,账户里的资金具有存款准备金的性质与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存款准备金不得冻结和扣划。
辽宁某银行股份公司答辩如下:(一)存款准备金及备付金账户只能在人民银行开立,本案被执行人白山某银行的尾号0001账户和资金不是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账户和存款准备金,也不是人民银行的备付金账户和备付金,依法可以冻结和执行。白山某银行已在人民银行开立了存款准备金账户。(二)如果吉林某社的主张被支持,将严重破坏司法秩序,导致数以千计农商行账户被执行豁免。(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白山某银行账户和款项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不得冻结和扣划的范围。(四)吉林某社是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非但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反而积极帮助被执行人白山某银行转移财产,主观上具有恶意逃避执行的故意。(五)吉林某社声称“冻结回执是因工作人员的理解错误导致”,再次证明其出尔反尔藐视法律。(六)吉林某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再审申请,不应当适用执行监督程序。
本院审理期间,吉林某社提供了原银监会《关于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某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接入支付系统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以及白山某银行在吉林某社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科目明细帐(含案涉账户)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执行人白山某银行在吉林某社开立的案涉账户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账户。但该账户担负清算、结算功能,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情形,在决定是否冻结该账户及停止其清算、结算功能时需要重点予以考虑。一是白山某银行可能存在陷入严重债务危机,随时会引发严重金融风险的情形,一旦实际停止该账户的清算、结算功能,可能直接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二是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反映,由白山某银行引发的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已经引起国务院高度重视,吉林省委省政府及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已经着手根据中央要求开展风险化解工作,停止该账户的清算、结算功能可能对风险化解带来不利。因此,本案在冻结案涉账户时要考虑上述特殊情况,慎重决定。在已经冻结后,对吉林某社实际并未按要求止付的行为,是否应要求其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围绕吉林某社是否具有不宜归责的情形重点审查并作出判断。本案异议、复议裁定对上述特殊情形并未重点查明,存在一定的事实不清。同时,本案若涉及重大金融风险问题,执行法院应努力做到依靠两地党委政府及金融管理部门,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在执行中更好地兼顾债权人权利保护和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化解。
综上,本案存在一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执复449号执行裁定;
2、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
3、由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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