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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天津某某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14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146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武。
第三人:丁某全,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王某刚,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丁某甫,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丁某全、王某刚、丁某甫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某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期向申请执行人订购包装袋,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申请执行人货款744300元,并承诺限期结清。后因被执行人未如约还款,申请执行人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3)津0113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44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1元,由被执行人担负。后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113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2018年11月16日前,被执行人注册资本16000万元,股东丁某全认缴出资额10500万元、股东王某刚认缴出资额2750万元、股东丁某甫认缴出资额2750万元。2018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形成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减至100万元,股东丁某全减少出资额10410万元、股东王某刚减少出资额2740万元、股东丁某甫认缴出资额2750万元。减资后,股东丁某全认缴出资额90万元,股东王某刚认缴出资额10万元,2019年5月22日,被执行人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三位第三人在进行减资前,申请执行人即与被执行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某甲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自2018年11月16日起十日内向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进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对申请执行人进行通知,反在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后,即于2018年11月25日与申请执行人核对账目,显然恶意期望将双方债权债务存在时间推移至减资后。并且三位第三人减资前后注册资本数额差距过于悬殊,显然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全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本案所涉债权显然成立于减资决议形成前,被执行人在作出减资决议后,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法定告知义务,也没有就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任何担保便进行了巨额减资,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三位第三人在明知公司存在与申请执行人未结清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仍对公司进行减资,某丙公司资产,某丁公司偿债能力,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综上,三位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故意减少出资,某戊公司偿债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位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当由三位第三人在其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申请执行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追加第三人丁某全、王某刚、丁某甫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某某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某某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74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1元,由被告天津某某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4)津0113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1000万元,股东丁某全认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王某刚认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丁某甫认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付增传认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前,实缴出资额2200万元;2013年7月3日变更登记,股东丁某全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25%。股东王某刚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25%。股东丁某甫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25%。股东付增传补缴出资额550万元,完成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25%;2014年12月23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1000万元减少至8250万元,股东付增传减资2750万元退出股东,股东丁某全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33.34%。股东王某刚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33.33%。股东丁某甫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33.33%;
2015年10月27日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8250万元增加至16000万元,股东丁某全认缴出资额10500万元,持股比例65.625%,认缴出资日期2025年10月26日前,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股东王某刚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17.1875%。股东丁某甫实缴出资额2750万元,持股比例17.1875%;2018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6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股东丁某甫减资2750万元退出股东。股东丁某全减资10410万元,认缴出资额90万元,持股比例90%,实缴出资额90万元。股东王某刚减资2740万元,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10%,实缴出资额10万元。2019年5月22日,完成此次减资变更登记;2019年6月18日变更登记,股东丁某全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武,股东张某武认缴出资额90万元,持股比例90%,实缴出资额90万元。股东王某刚实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10%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丁某全、王某刚、丁某甫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丁某全、王某刚、丁某甫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减少注册资本,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某己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庚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追加第三人丁某全、王某刚、丁某甫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追加第三人丁某全、王某刚、丁某甫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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