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7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74号
案外人:天津市双威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工业园辰星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冯连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职员。
申请执行人:天津成林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新家园18-5-201。
法定代表人:周为民,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德顺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工业园温东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德福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工业园温东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兴龙,经理。
被执行人:邱小平,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张书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工业园温东中路6号。
被执行人:王占鹏,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工业园温东中路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成林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德顺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德福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邱小平、张书功、王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双威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市双威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称,贵院于9月13日查封的所有财产(28卷原材料、10筐半成品)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天津成林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解除(2023)津0113执3137号案件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成林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顺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德福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邱小平、张书功、王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德顺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成林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79,53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以2,079,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德福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邱小平、被告张书功、被告王占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成林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德顺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德福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邱小平、被告张书功、被告王占鹏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德顺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未自动履行义务,天津成林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3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德福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钢卷28件、方形座椅配件6箱、长方形座椅配件2箱(物品明细详见查封清单)。
另查,案外人天津市双威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与被执行人天津德福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自料委托加工关系,由案外人提供模具、原材料,被执行人天津德福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代工生产,案涉被查封的财产系案外人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财产现由被执行人天津德福源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案外人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系案涉被查封财产的权利人,因此案外人之主张不能排除执行,本院对案外人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双威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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