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械物资经营部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6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65号
申请人(执行申请人):李岫鸿,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机械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南开区长江道116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李岫鸿,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告李岫鸿与被告天津市机械物资经营部、第三人耿煜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执行申请人李岫鸿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23)津0104执156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岫鸿称,申请人认为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下落不明,申请人不同意,上述材料在实际控制人耿煜手中,被执行公司一直由耿煜经营。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认真办理此案。
李岫鸿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民终10616号民事裁定书、(2023)津0104执1567号执行裁定书、交接单明细、作废票据打印版、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情况说明、现金明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查明,原告李岫鸿与被告天津市机械物资经营部、第三人耿煜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2)津010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机械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自2008年至2019年期间所有经营状况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李岫鸿查阅;二、驳回原告李岫鸿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李岫鸿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终10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岫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天津市机械物资经营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岫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156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故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津0104执15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3)津0104执156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结合本案,申请人李岫鸿要求撤销(2023)津0104执1567号执行裁定书一节,因李岫鸿承认其本人虽为申请执行人但现仍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机械物资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由此可知,李岫鸿系代表天津市机械物资经营部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故本院执行机构作出的该执行裁定书所认定事实和采取的终结执行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李岫鸿要求(2022)津0104民初3930号民事案件第三人耿煜协助执行一节,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没有确定第三人耿煜任何协助执行义务,故申请人对民事判决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申请范围。综上,李岫鸿提出的异议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岫鸿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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