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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6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65号
案外人:杜金蓉,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万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史武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与天塔道交口西南侧亿豪大厦1-1-201。
法定代表人:唐金冶,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金蓉于2022年2月16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杜金蓉称,请求解除(2022)津0104执4138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屋于2021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4月底之前,案外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交纳相关税、费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案外人于2023年1月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71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23年2月28日前协助案外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在办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查知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2022)津0104执4138号案件于2022年9月27日对涉案房屋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9月27日至2025年9月26日。鉴于案外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房款,且被执行人转移涉案房屋的义务已经由(2023)津0104民初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下来,而且轮候查封时间晚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案外人交付全部房屋款项的时间。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214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413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
另查,经查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司法查封信息如下:2021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21244号案件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2022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4138号案件查封,查封期限至2025年9月26日;2022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3523号案件查封,查封期限至2025年9月26日;2022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6199号案件查封,查封期限至2025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院(2022)津0104执4138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属于轮候查封,依照上述规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杜金蓉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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