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某银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50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50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泉峰,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
执复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申诉称,(2012)盐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尾部手书内容为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系对前述和解协议具体履行方式的补充,两份和解协议相互补充,均合法有效。某银行接受资产抵债并配合完成核销,系对两份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可和履行。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92号执行裁定否定(2012)盐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尾部手书内容作为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两份和解协议中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均负有履行义务,《和解协议书》签署时某有限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执行结案通知书》系对某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在和解协议项下义务的确认,亦表明本案已执行完毕。某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18日将案涉抵债资产交由某银行,某银行在《财产移交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对资产抵债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请求法院拍卖是某银行处置资产进行变现的方式,抵债资产的变价款由某银行享有,而非属于某有限公司的财产。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某银行支付的180万元系受让抵债资产的价款,而非偿还案涉债务。结合(2012)盐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尾部手书的和解协议内容可知,除非案涉贷款的核销未能获批,否则某银行不能继续向某有限公司追偿。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2)盐执字第0149号执行裁定,系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配合某银行申请核销所出具,不具备终本裁定的效力。案涉贷款内部核销后,本案两份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92号执行裁定,撤销盐城中院(2019)苏09执恢1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维持盐城中院(2022)苏09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盐城中院《执行结案通知书》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某有限公司自愿将存放在该公司的房产、设备抵偿本案债务,双方共同请求法院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给某银行抵偿债务,不足的部分,由法院视情处理。当日,盐城中院即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2012)盐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但此后,盐城中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23日、2013年2月5日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和解协议书》所涉财产进行拍卖,均流拍。可见,盐城中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2012)盐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某有限公司称案涉财产抵债后,案涉财产即已转移给某银行。但盐城中院恢复执行后,查封的某有限公司名下13处房产中,包含了《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的抵债、拍卖的房产。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某有限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对案涉财产的处分系某银行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某有限公司无关,其于2013年9月30日向某银行支付的180万元,系受让《和解协议书》所涉财产的购买款而非向某银行偿还欠款,与《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不符。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某银行称未收到该《执行结案通知书》,而某有限公司也不能合理说明取得《执行结案通知书》的情况,结合盐城中院执行部门关于《执行结案通知书》系为法院内部结案使用,未向当事人送达的说明,江苏高院认定《执行结案通知书》不能证明(2012)盐执字第0149号案件已执行完毕,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是否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问题。从(2012)盐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尾部手书内容看,某银行与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双方自行有过协商,提出了框架性方案,但未就(2012)盐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有限公司义务最主要的履行标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和解协议书》仅就某有限公司自愿以房产、设备拍卖款抵偿债务这一事项达成合意,其他部分约定不明,并非就(2012)盐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作出整体安排。即便按照某有限公司的主张,(2012)盐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尾部手书内容与《和解协议书》相互补充,双方已经达成“某有限公司的房产、设备抵偿本案债务后,某银行放弃剩余债权”的和解协议,但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盐城中院拍卖案涉房产流拍后,某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产、设备用作抵债。且如前所述,盐城中院恢复执行后,查封的某有限公司名下13处房产中,包含了《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的抵债、拍卖的房产。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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