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中原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8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8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物资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电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申诉人某物资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7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资公司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754号执行裁定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3)豫01执异100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03号裁定)。主要理由:一、郑州中院(2023)豫01执恢46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61号之一裁定)严格按照(2023)豫01执异247号裁定(以下简称247号裁定)作出,不存在执行错误。247号裁定明确物资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应扣除其已承担的386万元”,明显不包括未出资额的利息。二、执行裁定突破案件执行依据作出裁判,超出执行审查权限,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最初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时,其申请书及事实与理由中均未提及要求申请人在利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仅要求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等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而要求申请人承担利息。《公司法解释(三)》出台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而申请人未出资的时间为1993年,当时并无法律规定未出资需要在利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人资产公司答辩请求驳回物资公司的申请。理由为:一、物资公司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答辩人承担责任,未出资范围应当包含本金和利息,而并非仅141000元。二、物资公司曾被执行的38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截止目前未出资的本金仍是400万元,本案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未出资400万本金。三、本案未出资本金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物资公司滥用权利导致答辩人合法债权无法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物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未缴纳出资所产生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是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实体法依据,《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又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令其向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应当是一致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物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未缴出资的本金和利息。郑州中院1003号裁定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既与实体法依据一致,也不违背《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符合公平原则与基本法理,且利于高效解决纠纷,并无不当。同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未明确要求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不影响其在追加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主张。247号裁定确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该裁定后续落实中不能包括未缴纳的本金当然会产生的利息,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作出相应裁定,不属于超出执行审查范围或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此外,尽管本案申诉人未缴纳出资的起始时间是1993年,但其违反缴纳出资义务的行为一直持续,涵盖了《公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后的期间,直至当前。因此,依据《公司法解释(三)》从实体上认定申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未缴纳出资的本金和利息,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诉人的相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当然,关于物资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具体金额,应当由执行部门根据该公司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郑州中院1003号裁定并无明显不当。物资公司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物资郑州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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