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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晶、邱宏运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3执复25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复25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倪晶,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邱宏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铭,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旭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复议申请人倪晶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宏运与被执行人张旭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倪晶认为滨海法院不应执行被执行人张旭华名下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4600万元证券,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邱宏运与被告张旭华、第三人天津开发区兰德玛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天乐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33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旭华持有第三人天津开发区兰德玛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6%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中90%部分归原告邱宏运所有,被告张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邱宏运支付股权折价款5940万元;二、驳回原告邱宏运其他诉讼请求。”张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津03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张旭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邱宏运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22年8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2)津0116执15055号。执行中,滨海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张旭华名下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资金。2022年9月29日,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回执,已扣划被执行人张旭华名下证券账户资金********.85元至该案执行款专用账户。
滨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旭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滨海法院强制执行张旭华名下证券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倪晶虽请求滨海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张旭华名下案涉4600万元证券属其所有,但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实质上并非是以对案涉债券享有所有权等权利来排除强制执行。倪晶称滨海法院对案涉证券强制执行后可能会影响其对邱宏运、张旭华债权的实现,但其与邱、张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即使经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时间上也在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15055号案件之后,也不能阻却滨海法院强制执行。倪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滨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倪晶的异议请求。
倪晶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16执异10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张旭华名下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4600万元债券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依法确认张旭华名下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4600万元债券属于倪晶所有。事实和理由:倪晶与邱宏运、张旭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倪晶已于2022年8月1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河西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作出(2022)津0103民11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二人名下24740572.59元财产。河西法院据此作出(2022)津0103执保1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全张旭华名下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4600万元债券。现邱宏运依据(2022)津0116执1505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查封并划扣该笔债券。倪晶认为,滨海法院不应执行该笔债券。第一,倪晶向二人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从该笔4600万元债券中予以负担,因此,该笔债券的权利人应当为倪晶,法院不应执行该笔债券。第二,倪晶已依法对该笔债券进行了保全、查封,法院也不应执行该笔债券。第三,一旦滨海法院将该笔债券赎回并将执行款发放给邱宏运,则有可能导致倪晶与二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无法顺利执行。因此,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31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倪晶的全部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旭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滨海法院执行张旭华名下证券等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倪晶虽请求滨海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张旭华名下案涉4600万元证券属其所有,但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实质上并非是以对案涉债券享有所有权等权利来排除强制执行。倪晶主张滨海法院对案涉证券强制执行后可能会影响其对邱宏运、张旭华债权的实现,但其与邱宏运、张旭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倪晶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滨海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晶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3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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