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楠与邱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7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749号
异议人(案外人):赵某,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凡(赵某之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郝某楠,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翔,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邱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某楠与被执行人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于202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邱某名下坐落天津市北辰区××街××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某称,被执行人邱某与申请执行人郝某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异议人提出请求贵院停止对被执行人邱某名下房产(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普康里9×**)的执行。原因如下:异议人与邱某于1999年3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9月18日购置天津市北辰区××街××号的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邱某名下,但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购买,所以该房屋并非邱某个人财产,而为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产权证、(2022)津0104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4862号通知书、结婚证、产权证等。
申请执行人郝某楠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请求事项。首先,案涉执行不动产为邱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执行房屋权属显示,该房屋登记在邱某一人名下,系单独所有,故案涉执行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案涉不动产的权利。案外人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贵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核查得知,赵某及被执行人邱某均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可见案涉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停止执行的请求。
被执行人邱某称,涉案房屋是其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郝某楠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郝某楠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郝某楠又于于2021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郝某楠的起诉。原告郝某楠以同一诉讼标的于2022年6月10日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邱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某楠借款本金5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邱某以5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郝某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郝某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邱某名下天津市北辰区××街××号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楠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4862号。案外人赵某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邱某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赵某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赵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赵某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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