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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6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63号
案外人:方某。
申请执行人:韩某。
被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韩某与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95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915号]过程中,案外人方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方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裁定中止(2024)京0114执915号执行案件中对北京市昌平区某底商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昌平法院在(2024)京0114执915号执行案件中,依法查封并公告拍卖北京市昌平区某底商,申请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执行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具体理由如下:2003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商业用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购买案涉房屋。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与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某。之后双方就付款方式等签署过多份补充协议。2021年朱某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做出(2021)京0114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确认朱某与方某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有效,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做出(2022)京01民终63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北京市高院做出(2022)京民申6305号裁定,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至今,朱某未向申请人付清房款,该房屋未登记在朱某名下,且开发商表示会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排除执行异议,请昌平法院支持申请事项。
本院查明:韩某与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某依据生效的(2023)京01民终95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8日以(2024)京0114执915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
异议审查过程中,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用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以此证明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某;3、(2021)京0114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6372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申6305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其与朱某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经法院判决有效。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民终9550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91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方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继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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