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某某财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华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1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东营某某财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杰。
申请执行人:陈某华,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某田,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宁某绪,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复议申请人东营某某财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3)青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华与被执行人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某田、宁某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9月30日成功拍卖北京市海淀区泉宗路2号万柳光大家园(光大花园)**号楼**层**室房产,成交价19820107.5元。某甲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参与分配,青海高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青执恢3号驳回参与分配通知书,驳回某甲公司参与分配申请。2023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某甲公司异议请求:1.撤销驳回参与分配通知书;2.准许某甲公司参与分配。主要事实和理由:该公司申请执行东营某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宁某田、宁某绪、李某、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口法院)作出(2016)鲁0503民初1429号、14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鲁0503执1122号、1205号。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义务,也无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申请符合参与分配条件。
青海高院查明,陈某华与某乙公司、宁某田、宁某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11日,青海高院在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登记在宁某田配偶章某某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产,某甲公司申请对拍卖款19820107.5元参与分配。该院审查后认为某甲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遂书面驳回该公司参与分配申请。
另查明,河口法院(2016)鲁0503民初143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当事人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宁某田、宁某绪、宁某光、某乙公司;(2016)鲁0503民初142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当事人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宁某田、宁某绪、李某、宁某某。某乙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路以西、利兴路以南,土地权利证书号为垦国用(2011)058号、垦国用(2011)087号、垦国用(2011)119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垦国用(2011)058号、垦国用(2011)087号土地上有取得预售许可的不动产和在建工程,垦国用(2011)1195号土地面积为96952.6平方米的净地。河口法院作出(2018)鲁0503执1122号之九十四执行裁定载明,查封宁某某、李某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暂不处置。根据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口分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宁某某、李某名下房产设定抵押。
青海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必须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河口法院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尚有财产未处置,宁某某、李某名下财产未处置,故不符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法定条件。据此,青海高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青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青海高院(2023)青执异50号执行裁定和(2023)青执恢3号驳回参与分配通知书;2.准许该公司参与分配。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故对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要求,应当从宽掌握,不能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二、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两案的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两案中,宁某某、李某名下房产设定有抵押权,相应担保数额为746万元、677万元,清偿抵押权后仅剩余小部分,河口法院为无益处置;河口法院对某乙公司财产的查封顺位非常靠后,根本无法以某乙公司财产受偿。
本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变更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宁某绪、宁某田连带偿还陈某华剩余借款本金2853.63万元;二、变更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宁某绪、宁某田连带支付陈某华剩余借款本金2853.63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河口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向青海高院发函,将某甲公司参与分配申请转交青海高院,商请青海高院依法处理。2024年3月1日,青海高院作出(2023)青执恢3号执行裁定载明,陈某华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青海高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青海高院终结该案的执行。
再查明,山东省内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宁某田、宁某绪、宁某某、李某等被执行人在执案件共计160余件。其中,涉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近120件,涉案金额约11.24亿余元,案涉某乙公司名下的三宗土地使用权被多家法院查封,并均设有抵押;涉宁某田为被执行人案件近20件,涉案金额约4.75亿,宁某田名下位于东营市**房**查封,并设有抵押;涉宁某某、李某为被执行人案件近40件,涉案金额约10.58亿余元,二人系夫妻,在东营市的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并设有抵押。目前,相关首封债权人或优先权债权人的债权未获足额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在青海高院执行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是否符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取得对宁某田的执行依据,并在青海高院对宁某田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故某甲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符合程序要求。
经本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陈某华债权数额为本金2853.63万元及相应利息,青海高院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终结执行,故陈某华对宁某田等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在青海高院执行程序中足额清偿;另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宁某田涉案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其个人在东营市的房产已设定抵押,且优先权利人未获清偿,能够认定宁某田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实体要件。此外,关于青海高院提到河口法院未处置某乙公司三宗土地使用权及李某、宁某某名下房产等财产,某乙公司、李某、宁某某均涉案众多,债务数额巨大,某甲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且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均为轮候查封,该公司亦难以通过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获得清偿。
综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宁某田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青海高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河口法院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财产、宁某某和李某名下财产未处置,不符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法定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就宁某田案涉财产处置价款参与分配,符合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
综上,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青海高院(2023)青执异50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执异5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执恢3号驳回参与分配通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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