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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林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1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1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江苏盛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林,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执行人:李某丰,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申诉人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10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承担利息的依据是2015年7月23日韩成武代李某林与李某丰、蒋建民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先本后息”的偿还顺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执165号通知书认定在执行过程中适用“先本后息”原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山西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某某公司应按“先息后本”偿还债务明显错误。(二)李某林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后,某某公司未收到该院立案及审查的任何材料,剥夺了其辩论及提供证据的权利。(三)本案执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中的1000万元系李某丰的股权投资款,其他款项系李某林的股权投资款,执行依据认定为借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10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某公司在案涉和解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何种顺序清偿债务。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就本案而言,根据山西高院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林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该协议仅部分履行,本案已经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情形下,和解协议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且不作为恢复执行的执行依据,因此,李某林与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中有关支付款项清偿顺序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在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李某林就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款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的相关规定,确定已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并在恢复执行中予以扣除。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包括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在内的金钱债务,如有剩余,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若执行款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时,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履行。承前所述,本案恢复执行后,某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依法按照上述清偿顺序在恢复执行后予以扣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号执165号通知书将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按照优先清偿本金原则予以核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清偿顺序,存在错误,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104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纠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认定案款性质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某某公司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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