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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34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346号
案外人:王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夏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东丽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于2024年5月9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道北侧荣翔园12-1-1204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称,请求:1.确认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拥有50%产权;2.停止执行案件对涉案房屋的处置,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27日登记离婚。王某某名下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6日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案外人在此房屋内居住。案外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法院张贴的《通知书》,要求涉案**腾空房产,以便法院处置房产,并可于张贴之日起15日内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后经了解,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4民初1386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现在执行阶段,法院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近日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准备拍卖,但案外人对此均不知情。案外人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即享有50%产权,案外人基于共有人的身份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故案外人认为在执行案件中无权处置涉案房屋,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处置并解除查封,特此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恢721号通知书;2.案外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的《结婚证》、《离婚证》、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38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539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查封期限至2024年12月1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申请执行人夏某某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4日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721号。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发出通知书,通知涉案房屋的住户、租户,本院拟处置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案外人王某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对涉案房屋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
另查,案外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27日协议离婚。经查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6日,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王某某,而案外人王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对案外人王某提出的停止执行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案外人王某提出的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之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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