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欣、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38号
申请人:张欣,女,199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2-7。
法定代表人:戴秋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百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7号-1-1301。
法定代表人:刘锐,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百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欣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8)津0104执恢1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南民初字第3095号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4执恢19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交付资料清单、收据、《债权转让确认函》、中国商报复印件。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百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天津百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6)津0104执694号,因暂无可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津0104执恢196号。执行过程中,因发现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津0104执恢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5月24日,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将(2015)南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张欣并于2023年5月16日经《中国商报》刊登《债资产转让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张欣,并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张欣申请变更其为(2018)津0104执恢1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张欣为(2018)津0104执恢19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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