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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33执恢23号之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3-13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33执恢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岭。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气象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孟某敏。
被执行人:张某辉,男,1966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申请执行人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张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14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33民初7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9322.42元、利息101545.24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清偿为止)。二、被告张某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于2025年1月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2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02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辉名下号牌为冀A7××**比亚迪牌汽车,暂未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司法处置。2025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23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同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23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经调查和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2月28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终本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的金钱债务470867.66元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县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张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玉伟
审 判 员 张晓辉
审 判 员 王保国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施义明
书 记 员 薛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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