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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22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2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蒋XX,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营业场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洞庭路交口格调林泉苑配建四105-108号。
被执行人:XX,女。
复议申请人蒋XX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4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欣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浦欣支行)与被执行人蒋XX、XX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蒋XX请求撤销滨海法院对坐落于开发区捷泰街1号8门602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执行行为。
滨海法院查明,浦发银行浦欣支行与蒋XX、XX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天津市泰达公证处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津泰达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内容为:“1、截至2023年2月20日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7780.63元。2、截至2023年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1867.52元、罚息人民币81.38元。3、偿还自2023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蒋XX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开发区××街××号××室的抵押财产的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等等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8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津0116执22850号。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蒋XX名下的涉案房屋。案件在执行中。
滨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蒋XX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蒋XX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异议人蒋XX提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蒋XX的异议请求。
蒋XX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461号执行裁定,撤销拍卖、变卖复议申请人蒋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街××号××室不动产的执行行为。主要理由:浦发银行浦欣支行依据(2023)津泰达执字第4号公证书,向滨海法院申请执行,滨海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津0116执2285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蒋X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街××号××室不动产。然而,复议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期间,清偿了全部到期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且自2023年10月起恢复了正常还贷扣款流程。综上,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应再对复议申请人的不动产进行拍卖。为此,复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浦发银行浦欣支行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46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蒋XX当庭承认,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2023年8月、9月共计偿还八笔借款,每笔最多1万元。该事实有本院2023年11月24日听证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蒋XX没有履行天津市泰达公证处(2023)津泰达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浦发银行浦欣支行申请滨海法院强制执行,蒋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滨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蒋XX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蒋XX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滨海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XX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4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马家树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飞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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